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182执1423号
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双丰村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执行人:***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贸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2)湘0182诉前调确17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款520000元,执行费76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3年3月2日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车辆、公积金等情况,委托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委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湘A2××**丰田牌车辆,并予以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与财产调查情况,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5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谭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