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12执异10号
案外人:***,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双丰村村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7062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宝市场7号6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56766674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栋××**××号××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6月26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5月16日,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鼎禾名苑项目与***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所有的门面以置换方式进行安置,并补偿拆迁经济损失7万元。如延期交付门面双倍赔偿经济损失。因新建的门面长度达不到13米的要求,双方进行补充协议,约定门面的长度达不到13米,由该公司补偿120平方米的住房给***。房屋建成后,***与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多次协商,2015年3月该公司将鼎禾名苑3栋B**2307号(面积37.94平方米)和23A07号(面积37.94平方米)房屋置换给***,***放弃余下面积。***在售楼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处领取钥匙后,装修入住。从2018年开始,***与开发商成立的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近期才知道该房屋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以物抵债给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依据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湘12执28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鼎禾名苑项目3栋B**2307号和23A07号房屋在内的34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22)湘12执恢23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包括案涉3栋B**2307号和23A07号房屋在内的55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由于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2)湘12执恢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拍卖包括案涉3栋B**2307号和23A07号房屋在内的上述55套房屋。经过现场调查及询价,本院依法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一、二拍,案涉房屋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因申请执行人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湘12执恢23号公告,责令住户迁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甲乙双方同意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同日,双方签订《门面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乙方原有的拆迁门面且长和宽、面积不变的基础上,甲方对乙方的安置门面长度再增加3米作为补偿给乙方。如门面长度增加不了,甲方则补偿120平方住房一套给乙方;二、因乙方门面拆迁的原因,甲方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八万元人民币,待乙方交付门面钥匙时付清。2013年12月29日,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鼎禾名苑渠阳中路临街门面1栋102号补偿给***。2018年4月23日,***向靖州县裕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3栋B**2307号和23A07号房屋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鼎禾名苑3栋B**2307号和23A07号房屋登记在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称案涉房屋系因拆迁安置的门面长度不足,根据其与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补偿所得。但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付的安置门面长度不足且无法增加,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补偿房屋进行了明确化、特定化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