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112民初10103号之二
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岭北镇渔场(新塘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望城区乌山街道双丰村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7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639元,保全费2513元,合计6152元,由原告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