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4民初5368号
原告: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清华园SOHO广场DE座1单元20层2029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1899号59号楼1单元25层135号。
法定代表人:董素霞。
原告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原告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时满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