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兴忠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3737号
原告:河南兴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1899号59号楼1单元25层135号。
法定代表人:董素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清华园SOHO广场DE座1单元20层2029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兴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兴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被告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兴忠.紫阳嘉苑项目施工临电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87000元并支付占有前述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7705.07元(以28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施工电梯两台,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2017年8月30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4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没有和顺全建筑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就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物一物两租,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相关约定的租赁期限等自始至终无效,无论原、被告是否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应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租金,我公司仅使用涉案租赁物半个月左右,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我公司不欠被告租赁费;涉案电梯电缆已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丢失,电梯已不具备使用要求和安全要求,即使我公司有使用电梯的必要,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按照合同法231条规定,我公司是可以解除合同的。自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后,我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另外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就涉案电梯的任何检验报告,说明施工电梯是没有保障的;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照实际使用日期支付了租金,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临时供电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其承建的中州大道兴忠·紫阳嘉苑项目施工临电工程的报装、设计、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调试验收等,采取总价包死合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安装使用工程中的一切与供电部门的协调事宜等工程中所包含的一切费用;工程总价为360000元;施工范围包括用电方案报装、工程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监理、工程验收、手续报批及调试送电等全部内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第二日进场施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施工并调试验收送电。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因为最终供电方案与原合同不一致,增加补充条款,并将合同总价变更为3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8月19日、9月2日、9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7000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其他问题,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与案外人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交由祥和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20000元,现已施工完毕。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7年3月23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作出的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内容载明“现本律师事务所特致专函,敦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办理完毕全部临电施工手续并进场施工,如逾期,委托人在不另行通知的前提下,将解除与贵司签订的《临时供电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临时供电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通知解除。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但是认可双方确实在该时间段内协商过解除合同的问题,协商结果为被告撤出(工地),所购置的机器留在工地由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再退还,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上述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合同解除后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协商的意见是被告购置的箱变器一台,作价不高于十万元,留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剩余工程款被告予以返还。
另查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购买型号为ZBW-12/0.4-630KVA箱式变电站(箱变器)一台,价款145000元,现留在原告工地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临时供电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7年3月,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合意,亦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解除上述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案不再重复认定。但是,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以及违约赔偿等问题,双方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7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使用被告购买的箱变器,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二者相抵,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被告主张的还购买高压开关柜一台,现由原告正在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购买、安装高压开关柜的相关票据等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高压开关柜现由原告使用,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完成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具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兴忠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河南兴忠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原告原告河南兴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由被告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