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1602刑初389号
自诉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昆仑路东侧、神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清华园SOHO广场**座*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副总。
被告人***,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南省兰考县人,住郑州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8月12日被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于2017年8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于2017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以被告单位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诉称,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有能力执行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人到案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控诉无异议,但表示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并按协议已履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16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817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应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从2016年10月14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银行账户76×××90内多次发生资金交易数额较大。自诉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在向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提出控诉,不予立案后向本院提起自诉。
另查明,自诉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和解协议部分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书证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表、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快递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对账单、执行和解保证协议等附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对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负有执行义务,其有能力履行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应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积极承担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却将本公司资金挪作他用,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拒执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诉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鹏飞电力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