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统一社会用代码:9133010825393417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和举证,其系熊继财招用,在熊继财的组织管理下从事劳动,工资由熊继财发放。结合**集团关于熊继财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现状,**集团与熊继财围绕案涉工程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用以确定案件性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