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属管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1070号 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前**沈坑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629107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25393417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吉安市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浙0226民诉前调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9316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9408.4元、利息73754.6元,暂合计493163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7220.8元、利息66335.8元,暂合计443556.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原告又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7220.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临海市的工地需要钢管,由工地负责人***经手向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购买钢管。自2017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在收到货后分批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货物价值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经抵扣,至今尚欠377220.8元未支付。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工作人员及相关经手负责人催讨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送货记录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答辩人并未确认,明细表的形成时间晚于结算单,明细表与产品出库单不能完全对应,包括2018年3月7日无对应出库单,2018年10月7日“1220*10*12防腐”无对应出库单,2018年3月24日部分数量与出库单不符。2.原告向答辩人开具金额为1993728.65元的发票,答辩人认可已经认证,但发票中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不能和送货记录明细表、产品出库单对应。产品出库单未明确单价,答辩人也未确认出库单上的数量。3.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员工***,***为内部承包人、现场负责人。而***为***雇佣管理工地的人员,并非项目经理,也非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或负责人,答辩人未授权***签署结算材料,***仅为“经手人”,仅以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来确认原告送货金额。(2023)浙10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无权代表答辩人,其出具的结算单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4.被告确实向原告采购过钢管,但数量没有原告**的这么多,款项已经付清。(2021)浙108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向**菜支付1340000元系答辩人向原告采购钢材的货款,**菜已向***退回170000元,转账500000元给***,则答辩人通过***向原告支付670000元货款,加上答辩人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1574320.25元,目前答辩人不欠原告款项。如按照原告说法,**菜向***退款1399566.4元,向***退款170000元,已超出原告收到的定金金额,原告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由***经手向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购买钢管,用于临海城市污水处理厂扩建(一期)项目工程。 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1993728.25元,前述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 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574320.25元。 2018年11月26日,***作为经手人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货款1993728.25元-42187.2元(2018年3月7日账单错计)=1951541.05元;对公账户:1993728.25元-1574320.25元(对公已付)=419408元”。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2986元。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为临海城市污水处理厂扩建(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管。根据被告庭审**,***系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现场负责人,而***为***雇佣管理工地的人员;(2021)浙1082民初207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由***经手与*****属管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其发送“杭州**合同(增加)”文件并要求寄送发票;原告以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为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所载收货单位为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临海污水处理厂、临海。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公司向其采购钢管。对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已认证发票价税金额为1993728.25元,扣除原告自认未发货金额42187.2元,总货款金额为1951541.05元;***于2018年3月7日出具结算单,所载货款金额与之一致。被告抗辩称(2023)浙10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明确***无权代表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这并非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而是法院就判决理由作出的论述,原告对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已完成初步举证,在已对相应金额发票认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称实际金额没有这么多,应由其提供证据。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甚至无法说明具体货款金额,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仅支付货款1574320.25元,剩余未付,系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另通过***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请,本院支持原告诉请部分对应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其余部分原告自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7722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7220.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284元; 三、驳回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953元,减半收取3976.5元,由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由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属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