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28民初720号
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咎岗镇。
法定代表人:张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洋,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系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田禾、被告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452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购买PE1100级直管及配件产品,贷款总计215001元。实际上,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一直连续不断向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购买各类产品材料。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每次都及时按规格要求进行了发货,期间被告支付了22万元的货款。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货款共计人民币345253元。2017年1月2日,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将被告拖欠的货款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行使其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我们没有接到通知;我公司与张家口益民塑料经销部还没有核对清楚买卖货款的账目,具体欠货款数额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购买PE1100级直管及配件产品,贷款总计215001元。实际上,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连续不断向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购买各类产品材料。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每次都及时按规格要求进行了发货,期间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货款共计人民币345253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收据1张,发货清单8张;
2017年1月2日,甲方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与乙方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拖欠甲方货款共计345253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其债权。乙方同意接收转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
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发货清单等证据不看了,我公司确实欠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货款,具体金额还没有核对清楚;2.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没有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将债权转让的协议通知了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8.8元,由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 建
人民陪审员 胡 茂
人民陪审员 董秀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薛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