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昝岗镇。
法定代表人:张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明,该公司张家口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明、田禾,被上诉人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农牧公司给付货款345253元及逾期利息;2、判决农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向一审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发货清单8张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农牧公司向原债权人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购买PE1100级直管、配件等各类产品材料,且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345253元。二、原债权人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原债权人把对农牧公司享有的34525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公司。而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3条“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向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债权转让情况。乙方同意接收甲方的委托。但在必要时,甲方应当予以协助”的约定,能够充分证明:我公司直接获得了向农牧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授权。我公司在一审庭审明确向农牧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视为原债权人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就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三、我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农牧公司提起诉讼,且农牧公司签收了我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也应视为农牧公司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就已发生效力,且一审庭前庭后均组织调解,农牧公司也同意对账,确定实际欠款金额,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农牧公司。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农牧公司辩称,我们对欠钱的事实认可。我们的供货方郑益民委托龚岩要10万元货款,现在还剩下245253元。
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4525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购买PE1100级直管及配件产品,贷款总计215001元。实际上,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连续不断向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购买各类产品材料。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每次都及时按规格要求进行了发货,期间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货款共计人民币345253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收据1张,发货清单8张。2017年1月2日,甲方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与乙方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拖欠甲方货款共计345253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其债权。乙方同意接收转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发货清单等证据不看了,我公司确实欠张家口市益民塑料经销部货款,具体金额还没有核对清楚;2.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没有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将债权转让的协议通知了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8元,由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农牧公司提交转账凭证5页。拟证明给龚岩的10万元付款信息,11笔账目有10笔是转账,1笔是给现金,共计5万元;还有5万元没在此账目中。四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农牧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转账凭证上收款人是龚岩,四达公司转账给龚岩并不能说明我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另外5万元现金,仅是其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待提交付款凭证后,另行质证。
2017年12月5日,本院收到四达公司《关于确认债权的请求》载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由案外人龚岩收取过被上诉人10万元的新证据。其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现在只欠付上诉人245253元的事实。上诉人经慎重决定,对被上诉人确认的欠付上诉人债权24525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在双方已明确的债权范围内依法裁判,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双方诉累为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债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四达公司起诉农牧公司,原审法院给农牧公司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可以认为在此时通知了农牧公司,即债权人的通知了债务人,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四达公司主张转让债权的金额为345253元,农牧公司抗辩原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郑益民委托龚岩向其要走10万元货款,现在还剩下债务245253元。在庭审结束后,四达公司给本院出具的《关于确认债权的请求》中明确载明,经慎重决定,对农牧公司确认的欠付其债权24525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本案的债权转让金额为245253元。现四达公司主张农牧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农牧公司应当给付四达公司债权转让款245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为: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45253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上诉人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忠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