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商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吴开吉。
委托代理人:李瑞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昝岗镇。
委托代理人:张开兰。
委托代理人:郝孟坤。
委托代理人:张月生。
上诉人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县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被上诉人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坤、张月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四达公司与吉奥公司存在多次业务关系。吉奥公司购买四达公司的七孔管和双壁波纹管。2006年6月5日,四达公司给吉奥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发票上的货物金额为161140元。2007年11月20日,吉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开吉给四达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四达公司给吉奥公司提供价值179820元的货物,吉奥公司于2006年3月26日付款10000元,仍欠169820元的货款。吴开吉在该清单上书写“结算时附(盖收货专用章)的收条聊城市吉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吴开吉”。2010年4月份,聊城市吉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四达公司的应收账款确认单签章,认可于2010年4月份仍欠款169820元,并标注“支付时应由材料财务负责人员核对一下”。后,吉奥公司给付四达公司货款69820元。
2014年4月1日,四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吉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四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称吉奥公司给付其货款61140元非69820元,故要求吉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680元。但四达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未补交诉讼费,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另查明:聊城市吉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变更为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奥公司是否欠四达公司100000元的货款。吉奥公司以四达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已付清货款,但在吉奥公司收到发票后,在“用货清单”和“应收账款确认单”中认可仍欠四达公司100000元的货款,且“用货清单”和“应收账款确认单”出具的时间比发票出具的时间晚。另外,“用货清单”和“应收账款确认单”与侯某的证言(款快到了,到后解决欠原告的钱)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吉奥公司仍欠四达公司货款100000元。四达公司与吉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四达公司依约向吉奥公司提供货物,吉奥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四达公司要求吉奥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雄县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吉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11月2日、11月7日、2006年3月10日、3月26日存在四次业务往来,总货款为179820元。2006年3月26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货款,双方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分别在2007年11月20日的“用货单”和2010年4月份的确认单上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00元的货款是错误的。因为,在2007年11月20日的“用货清单”上,上诉人只是认可存在业务往来,对欠款数额并没有认可。在结算时,要求被上诉人再开具发票差额。上诉人在2010年4月份的对账清单上只注明“结算时由材料、财务人员核对”确定欠款数额。因为公司法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时,2006年6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61140元的发票在财务人员处,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了171140元的货款。因此在对账单上注明“结算时,由材料财务人员核对”。被上诉人对2006年6月5日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却对已付款项不予承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发票数额上的货款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9820元的货款不当。二、对于证人侯某的证言,证人已明确陈述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不知道,仅证明和公司法人到该厂看过材料。在和公司法人见面时,法人曾经给其说过“等钱过来,该给的给”。而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供货的数量,价格及过付货款数额,均表示不知情。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0000元的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吉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四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分四次向上诉人销售七孔管和双壁波纹管,总计15360米,合计179820元。2006年3月26日,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后来又给付61140元。尚欠货款108680元。经多次催要,上诉人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被上诉人起诉后,因双方均同意调解,致使被上诉人延误补交8680元诉讼费的时间,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对增加的8680元部分进行处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8680元属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发票证明已经付清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在《用货清单》和《应收账款确认单》中认可仍欠被上诉人货款108680元。且《用货清单》和《应收账款确认单》出具的时间比发票出具的时间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四达公司提交证据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开吉(电话号码为156××××5566)曾在2013年10月22日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生(电话号码为133××××2276)发送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因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答应筹钱还款;证据二、提交张月生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45)的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生汇款61140元。
上诉人吉奥公司认可证据一张月生所持手机短信中的156××××5566是吴开吉的手机号码,但认为该内容是否系发件人直接发给张月生本人的无法证明。如果该信息是吴开吉发给张月生的,也不好确定即是本案的欠款;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卡号为62×××45的账户中的61140元就是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转入的货款,通过该明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0000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供货总价款为179820元均无异议。吉奥公司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四达公司货款171140元(2006年3月26日支付10000元、2006年6月5日支付161140元),尚欠货款8680元。四达公司认可2006年3月26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货款,否认2006年6月5日收到161140元的货款。上诉人虽主张已经按照发票数额履行了161140元的偿付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对应的汇款凭证或收款手续。而且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2010年4月18日,分别签署了《用货清单》及《应收帐款确认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开吉本人在《用货清单中》中书写了相关内容并签名确认。2010年4月18日,又在《应收账款确认单》中加盖了公章,可视为对实欠被上诉人货款169820元予以认可。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吴开吉向张月生发送手机短信的内容及汇款数额,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汇款61140元,实欠货款为108680元。但因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00000元,亦未补交8680元的诉讼费。因此,本院只能对其主张的100000元货款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仅凭发票即主张已经付款16114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吉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