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38民初648号
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大芦昝村,身份证:130638196602086517。
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管,截止到2014年1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111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16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塑料管并经常拖欠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1608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四达公司管款壹拾壹万壹仟陆佰零捌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为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塑料管并欠款11160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11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