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24民初1119号
原告:沽源县禾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东中环东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占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天泰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树国,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区昝岗镇。
法定代表人:张开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顺吉五金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谢桂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沽源县禾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佳公司)与被告沽源县天泰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被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被告经济开发区顺吉五金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顺吉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占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柱、被告顺吉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天泰公司退还已收货款、赔偿原告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71164元;二、被告顺吉经销部、被告四达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承包的沽源县小厂镇石柱子村马铃薯基地需要配套滴灌设施,向被告天泰公司购买了PVC110管1800米、PVC90管780米、PVC90正三通30个。4月28日,原告一次性转账给被告天泰公司25000元货款。6月13日,原告开始使用从天泰公司购买的管道对种植的马铃薯进行浇灌,但发现购买的PVC110管道出现管道开裂、严重漏水现象,导致滴灌地的马铃薯田无法正常
浇水作业。后经查看得知,PVC管道压力不足3.5公斤。原告多次与被告天泰公司联系,要求天泰公司派人到原告种植马铃薯的基地核实情况并予以解决,但被告天泰公司推脱至6月20日才到原告耕种的马铃薯基地核实情况,并告知原告所购买的PVC管道均为被告四达公司生产的。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天泰公司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天泰公司认为涉案管道系被告四达公司生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四达公司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天泰公司是涉案管道的销售者,被告顺吉经销部是被告四达公司在张家口市的经销商,被告四达公司是涉案管道的生产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和生产者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达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不是四达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四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附有检验报告并张贴检验合格证,而涉案产品没有上述标识;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实,原告的诉状及鉴定报告均称原告购买的是滴管管道,而检测内容是喷灌管道,两种产品压力差距一倍以上,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另外,管道施工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也会导致管道破损或漏水;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原告所诉损失存在,原告也应当及时止损,那么损失也就不复存在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吉经销部辩称,原告使用的PVC管道是否系顺吉经销部出售的,原告应当提交购买凭证。原告发现PVC管道跑水之后,如果及时采取了修理等补救措施,减产就不是因为管道质量问题造成的,如果原告不采取适当措施,导致马铃薯减产,则扩大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马铃薯减产是单由管道质量问题造成的,不具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沽源县小厂镇石柱子村耕地用于种植马铃薯,并投资建设了喷灌设施,因喷灌圈外的耕地无法灌溉,原告欲将该部分耕地建设滴管设施。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天泰公司购买了PVC110管1800米、PVC90管780米、PVC90正三通30个,价款共计29700元,其中PVC110管1800米的价款为21600元、PVC90管780米的价款为7800元、PVC90正三通30个的价款为30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天泰公司货款25000元。原告购买上述货物后,自行组织人员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管道填埋前未进行试水环节,施工完毕后也未进行试水。管道铺设在喷灌无法灌溉的土地中,即土地的旱角部分中,形成滴管灌溉模式。另外,原告在滴灌圈内除了使用上述管道外,还使用了其他品牌的管道。原告在同一地块中种植了同一品种的马铃薯。同年6月13日,原告开始灌溉,在此过程中PVC110管道出现管道开裂、严重漏水现象,导致滴灌地的马铃薯无法正常浇水作业。随后,原告进行了维修并与被告天泰公司联系解决,但协商解决未成。
原告在1号地块中种植的马铃薯品种为为费乌瑞它原种。种植的3号地块与4号地块相邻,种植的马铃薯品种一致,均为226,该品种也称为冀张薯12号。原告在2018年秋季收获后,于2019年4月份出售。
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购买的PVC110管道系天泰公司向被告顺吉经销部采购的,被告顺吉经销部经营销售被告四达公司的产品,系四达公司在张家口市的经销商,案涉管道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四达公司。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沽源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2018年9月14日,沽源县公证处制作了(2018)冀张沽证经字第24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基地内部编号为1号地块的整体面积为738.636亩,种植品种为费乌瑞它原种,喷灌圈面积为577.8亩,旱角地面积(滴管圈面积)为160.84亩,喷灌圈内马铃薯产量为每亩4.47吨,旱角地内(滴管圈内)马铃薯产量为每亩2.77吨。2018年9月7日,原告向沽源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2018年10月17日,沽源县公证处制作了(2018)冀张沽证经字第27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基地内部编号为4号地块的整体面积为363.82亩,种植品种为226,喷灌圈面积为304.11亩,旱角地面积(滴管圈面积)为59.71亩,喷灌圈内马铃薯产量为每亩5.06吨,旱角地内(滴管圈内)马铃薯产量为每亩3.335吨。原告基地内部编号为3号地块的整体面积为352.53亩,喷灌圈面积为270.84亩,旱角地面积(滴管圈面积)为81.69亩。原告共计支付公证费7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PVC110滴灌管道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了博亚纠鉴字【2019】第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勘查,,地中灌溉工程使用的PVC110滴灌管道上标有&ldquo厂名: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PVC-U管材,规格尺寸:公称压力0.63MPa,外径110mm、壁厚2.7mm,执行标准:GB/T10002.1-2006”标志。2、PVC110滴灌管道静液压试验、落锤冲击试验、外观、壁厚不符合GB/T10002.1-2006《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0元。原告又申请对因PVC110滴灌管道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四业益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了四合资评字【2019】第106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资产价值为12811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0元。被告顺吉经销部申请对“管道质量问题”与“马铃薯减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禹希农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了YX-20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管道质量问题”与“马铃薯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河北省沽源县公证处《公证书》([2018]冀张沽证经字第246号、272号)记载的对照测产方法认为,减产的结果为灌溉方式不同所造成的单一影响结果。2、从测产结果分析认为,“管道质量问题”与“马铃薯减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实,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存在补救不及时延误灌溉而造成损失的情况。3、沽源县禾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种植马铃薯“因管道质量问题”造成的减产损失为1197060.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天泰公司购买PVC110管1800米、PVC90管780米、PVC90正三通30个,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案涉PVC110管道经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PVC110滴灌管道静液压试验、落锤冲击试验、外观、壁厚不符合GB/T10002.1-2006《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的标准要求,即不符合质量要求,质量不合格,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货款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案涉PVC110管道系被告天泰公司向被告顺吉经销部采购,被告天泰公司与被告顺吉经销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顺吉经销部应当向被告天泰公司承担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关于案涉PVC110管道是否系被告四达公司生产的问题。对此,被告四达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其生产的产品全部贴有产品合格证,附有检验报告,原告所使用的管材不是四达公司生产的。被告顺吉经销部也表示管道系其在雄县管材市场按照被告天泰公司的要求购买的,并非向被告四达公司购买的。首先,被告四达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同时提交了提货单3张(其中两张属于重合),该提货单的名称为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货单,客户单位为被告天泰公司,持有该提货单的一方应当系出卖人或购买人,如果被告四达公司既非案涉管道的生产者、也非出卖人,其持有该提货单不符合常理。其次,在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占旺与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国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张树国明确表示其系通过沽源县销售被告四达公司产品姓边的经销商的介绍,联系了自称是被告四达公司经理的张经理,向张经理购买了案涉管道,其就是要购买被告四达公司的产品。再次,本案从立案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被告四达公司也未因产品被假冒一事向相关部门举报过。综上,被告四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案涉PVC110管道系被告四达公司生产,并通过其经销商被告顺吉经销部出售给被告天泰公司。故被告顺吉经销部、被告四达公司对于被告天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聘请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管道填埋前未进行试水环节,在施工完毕后也未进行试水,导致管道出现开裂漏水的现象在灌溉前未能尽早发现。原告在灌溉过程中发现了管道出现开裂漏水现象时虽然进行了维修,但存在补救不及时、措施不当延误灌溉的情况。原告本身存在止损不及时等过错。虽然原告种植的马铃薯减产的根本原因系管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但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与马铃薯减产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管道质量不合格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天泰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减产的产量,因3号地块与4号地块相邻,且种植的马铃薯品种一致,对于3号地块减产的产量按照4号地块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滴管圈减产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号地块每亩减产1692.68公斤,合计减产272250.65公斤,每公斤为2元,合计价款544501.3元;3、4号地块每亩减产1722.01公斤,合计减产243492.21公斤,每公斤为2.68元,合计价款652559.13元。上述减产量共计为515742.86公斤,减产价款共计为1197060.43元。本案中,对于马铃薯减产的产量鉴定时间依据的是原告收获马铃薯的季节即2018年秋季,价格是依据出售的时间即2019年4月份,原告在收获后至出售期间必然产生保管、损耗等费用,结合市场行情,本院认定每公斤的保管、损耗等费用为0.2元,515742.86公斤马铃薯的保管、损耗等费用为103148.57元,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从减产价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已付购货款25000元,应当认定为其中支付了PVC110管的价款为16900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减产损失1093911.86元;2、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65000元。共计1158911.86元。被告天泰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12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县天泰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沽源县禾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900元;
二、被告沽源县天泰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沽源县禾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811238元;
三、被告经济开发区顺吉五金配件经销部、被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原告负担6788元,被告沽源县天泰节水灌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经济开发区顺吉五金配件经销部共同负担10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跃文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人民陪审员 郝俊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