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10民终473号
上诉人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声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原审被告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电缆公司)、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日声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邓文波,被上诉人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根,原审被告今日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付谱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今日电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日声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今日声学公司支付福阳公司工程款1,079,5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今日声学公司承担利息错误。今日声学公司并非是与福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的相关利息条款对今日声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虽然涉案工程位于今日声学公司范围内,一审也仅仅是以今日声学公司因此获益来认定其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原审被告今日电缆公司,今日声学公司对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过错,并且由于今日声学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合同的违约条款并非是今日声学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今日声学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支付责任。二、零星工程量296,000元不属于今日声学公司范围内,今日声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零星工程量并不在今日声学公司的范围内,也不存在受益问题,今日声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今日声学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福阳公司辩称:今日声学公司的上诉状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1,375,550元和利息是正确的,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零星工程款296,000元及其1,375,550元工程款的利息,因此本案的重点是今日声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零星工程款296,000元及1,375,550元工程款的利息。第一,福阳公司认为今日声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296,000元零星工程款,该296,000元零星工程均是在今日声学公司厂区内,现在都被今日声学公司使用,其他一些零星工程是为了道路主体施工应当做的前提条件。该296,000元零星工程的建设方仍然是今日声学公司。第二,今日声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一是从今日声学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375,550元这一客观事实来看,今日声学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工程验收后或竣工后支付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未按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是因为今日电缆公司的股东是今日电气公司,今日电气公司拥有100%的股权,是独资公司。今日电气公司仍然是今日声学公司的主要股东,都是由一个人在指挥,由今日电缆公司签订合同,是规避法律,这是一个代理合同。今日声学公司和今日电气公司利用这一法律关系,把关系搞乱,其目的是不想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今日声学公司上诉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增加诉累。请求法庭驳回今日声学公司的上诉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零星工程的签证单上载明工程的内容为主干道、消防通道、1#车间、主大门、物流通道门、1#厂房砌井水井盖、1#2#厂房地面平整等工程,均是与《施工合同》有关联的附属零星工程,今日声学公司已获得了案涉主体工程的全部收益,其主张附属零星工程不属于其受益范围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今日声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今日电缆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内部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承包给福阳公司,由福阳公司负责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9日,今日电缆公司(甲方)与福阳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部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包括车间内部所有雨水井盖安装、配合甲方及第三方建造金刚砂地面等);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3.承包价格:主马路路面工程单价按115元/㎡计算,消防通道按80元/㎡计算,车间水泥地面工程单价按90元/㎡计算,路基工程按实结算,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4.付款方式:分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三个单项工程付款。各个单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70%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5.违约责任:乙方须严格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并由甲方进行过程验收;甲方如违反上述付款约定,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乙方,超过期限半年的,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乙方。合同中双方还就承建要求、工期、施工要求等事项等进行了相应约定。今日电缆公司与福阳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甲方签字代表许爱华和乙方签字代表余欢松分别在合同中签名。
合同签订后,福阳公司组织人员对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6日,福阳公司施工代表余欢松与建设单位代表罗协来等人签署一份工程量签证(价)单,确认福阳公司完成主干道施工面积20907.98㎡,工程价款为2,404,417.7元;完成消防通道施工面积3212.34㎡,工程价款为256,987.2元;完成1#车间水泥地面施工面积13314.63㎡,工程价款为1,198,316.7元。2016年9月27日,福阳公司施工人员章小高与建设单位代表罗协来签署一份工程量签证(价)单,确认福阳公司完成2#车间水泥地面施工面积13064.76㎡,工程价款为1,175,828.4元。上述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035,550元。在施工过程中,今日声学公司先后向福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7年1月25日止,共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合计301万元。
此外,福阳公司还对今日电缆公司厂区内的主干道、消防通道、1#车间、主大门、物流通道门等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11日福阳公司制作了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包括机械设备台班费和人工费等,零星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96,47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该工程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工程价款,不开税票,按296,000元结算价款。之后今日声学公司另行向福阳公司支付了零星工程价款合计296,000元。
2018年9月11日,今日电缆公司制作一份2018年9月对账表,确认:1.厂区内部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结算金额为5,035,550元,付款方式载明2015年11月份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结算数据,开票方式为开增票,已付总额为3,660,000元,尚欠总额1,375,550元,备注:2018.7.17已结算;2.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296,470元,付款方式载明工程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开票方式为不开票,已付总额为296,000元,无尚欠总额,备注:2016.9.27已结算。同年9月17日,今日声学公司股东唐小峰在该份对账表中签名进行确认。此后,未再向福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福阳公司经催收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今日声学公司作为用地单位办理了厂房、办公楼及附属用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8月9日今日声学公司补办了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8年5月24日今日声学公司补办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江西今日声学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1#、2#车间,施工单位为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8年11月15日,声学公司在抚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临川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1#、2#车间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中载明1#、2#车间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此后,今日声学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分别为赣(2019)临川区不动产权第0000779号、0000780号,包含涉案工程在内,不动产权利人均登记为今日声学公司。
另查,今日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投资人为今日电气公司,认缴额为5,000万元,占100%,出资方式为货币,首次缴纳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缴纳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第三次缴纳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今日电气公司至今亦未向今日电缆公司缴纳其认缴的5,000万元出资。
今日声学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其注册资本为5,818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今日电气公司和唐小峰,唐小峰现仍为该公司股东,先后担任监事、董事职务。
今日电气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罗协来任该公司工业工程部经理,许爱华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黄海滨任该公司供应部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福阳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今日电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福阳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质量亦经验收合格,但今日电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福阳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经查,对账表中确认了厂区内部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结算金额为5,035,550元,已付总额为3,660,000元,尚欠总额1,375,550元;而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296,47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已付总额为296,000元,尚欠总额为零,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因此可以确定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早已另行结清,今日电缆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375,550元,对福阳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经查,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三个单项工程付款,各个单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70%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同时约定如违反上述付款约定,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期限半年的,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双方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且双方均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结合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确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根据上述约定,今日电缆公司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后7天内即2017年12月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未付清则应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上述约定向福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2018年5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本案利息分段计算如下:截至2018年7月17日止,利息合计为121,670.28元(其中以1,725,5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止利息为18,981.05元;以1,525,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利息为15,255.50元;以1,425,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利息为38,965.03元;以1,425,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利息为48,468.70元);2018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1,375,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今日电气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今日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投资人为今日电气公司,其认缴额为5,000万元,占100%,出资方式为货币,且今日电气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5,000万元,但今日电气公司至今并未缴纳该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今日电气公司应在其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对电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今日电气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今日声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中载明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为今日声学公司,今日声学公司亦向福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不动产均登记在今日声学公司名下,因此能证明今日声学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因此获益。今日声学公司虽未直接与福阳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今日声学公司应当对今日电缆公司欠付福阳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今日声学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550元;二、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17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21,670.28元,并支付2018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75,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认缴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2元,由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8元,由江西今日电缆有限公司、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8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抚州市临川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两份证据:1.临建招直字[2018]第11号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一张;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发包人为今日声学公司,承包人为福阳公司,工程名称为“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土建工程,厂区规划内的污水、雨水排水管网系统,厂区规划道路建设工程”。
今日声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在建设工程完工数年之后今日声学公司为了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要求福阳公司配合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
福阳公司质证认为:1.建设工程协议书上甲方没有加盖今日声学公司的公章,从合同形式上来说这份合同不成立,这份合同不能作为福阳公司与今日声学公司签订协议的证据;2.对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三性均无异议,充分证明了今日声学公司是建设方,直接将这一工程发包给了福阳公司。
今日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是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证据客观真实存在,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的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存在,仅是对合同内容不认可,认为不具有约束力。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今日声学公司应否共同负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未付工程款利息;2.零星工程量296,00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今日声学公司的受益范围,其应否共同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2015年8月1日虽然是今日电缆公司与福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但在2016年1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即2016年1月26日今日声学公司就作为用地单位办理了厂房、办公楼及附属用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实际建设单位是今日声学公司。其次,今日声学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开始就陆续向福阳公司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8年9月17日,今日声学公司的股东唐小峰在工程款的对账单中签字了,确定了合同结算价格、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13,755,500元。可见,今日声学不仅参与了工程款的施工建设,也参与了工程的最后结算,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可以认定今日声学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建单位及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之一。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今日声学公司对此约定也应当明知的,现因欠付工程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其理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今日声学公司上诉称其非《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签订的相对人,合同的相关利息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9.46元,由上诉人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俐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范宣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杨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