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

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9448号
原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44269045J。
法定代表人:王立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张美珍,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骆志红,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张美珍、骆志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周世文,江西慧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瑶瑶,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陈智鹏,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公民身
份证号码为×××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小春,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斌,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罗伟,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第三人:江西省海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875041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电气)诉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第三人江西省海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茗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被告骆志红及被告张美珍、骆志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被告陈智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被告魏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瑶瑶、第三人海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日电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法院作出的(2021)赣10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被告张美珍、骆志红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提起
强制执行的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原告提起强制执行的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被告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在抽逃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提起强制执行的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几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决被告张美珍、骆志红在抽逃出资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提起强制执行的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四项诉请变更为判决被告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在抽逃出资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提起强制执行的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今日电气诉海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2018)赣100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海茗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今日电气于2019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未发现海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于2020年9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发现海茗公司在股东结构变化过程中,股东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形,具体为:1、海茗公司2011年7月7日成立时,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原始股东为被告张美珍、骆志红以分别出资100万各占股比50%,2011年7月6日出资到位经验资后,通过转汇马林杰和关联公司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虚假业务往来方式抽逃注册资金200万;2、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美珍、骆志红将其持有海茗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林瑶瑶、陈智鹏,由林瑶瑶、陈智鹏各占50%股份。2013年1月31日海茗公司增资4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变更为600万,股东林瑶瑶、陈智鹏各增加出资200万元,但该出资款在验资后的2013年元月18日由被告林瑶瑶、陈智鹏抽逃。3、此后,公司股权多次变更,公司也由自然人投资转为一个自然人投资,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股东
林瑶瑶、陈智鹏将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魏小春个人,魏小春占海茗公司100%股份;2016年3月17日魏小春又将其所有公司股份转让给***,***占公司股份100%;2017年1月12日***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由***个人持有海茗公司100%的股权,***个人资产与海茗公司资产存在混同。通过上述变更的事实可以看出,海茗公司自成立后公司注册资金及增资均被股东抽逃,而受让股东在明知公司注册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未履行缴足义务。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几被告为被执行人,但贵院以无证据证明几被告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不予追加是错误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美珍、骆志红辩称,一、根据公司2011年财务账薄显示,1999696元转出实际上是海茗公司借款给马林杰。2011年7月,马林杰欲注册成立海茗公司,因与被告张美珍、骆志红相识,故委托其二人代为持有海茗公司的股权,并聘用其二人任海茗公司的出纳及会计职位。海茗公司注册成立后,因马林杰关联公司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需要借支资金,故马林杰作为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海茗公司借款1999696元,后续马林杰陆续进行了还款。原告不应仅凭1999696元转出这一行为直接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实际上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二、原告要求被告张美珍、骆志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损害公司权益”为必备要件。本案中,即使认定为马林杰与海茗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但是马林杰后陆
续进行了还款,仅在2011年度,还款金额就已经达到了1734500元,2012年度,马林杰陆续又从公司进行借支、还款,其行为性质实际上已经从所谓的抽逃出资转化为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不应要求显名股东即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承担。
被告陈智鹏辩称,一、海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马林杰,陈智鹏仅仅是受马林杰控制的员工,其成为海茗公司的股东,对海茗公司进行增资等均为马林杰安排,增资的款项也为马林杰提供的资金,其为名义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马林杰在公司存续期间,频繁从公司公账借款随后归还借款,已经与海茗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应由实际控制人马林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陈智鹏增资的200万元及李瑶瑶增资的200万元并未抽逃,而是被海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林杰从公账借支走,并在马林杰借走后的2个多月(2013年4月份)就由马林杰通过其子马金胜,将借款归还公司,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属抽逃出资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小春辩称,1、我方只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金戈,所以我们申请追加他为被告。2、按照股权变更记录显示,我方是从林瑶瑶、陈智鹏处受让的股份,出资是否到位与我方无关联。3、案涉债权发生在我方成为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之前,案涉合同纠纷与我无关联性,我是2015年挂名,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2014年,故款项纠纷与魏小春成为挂名股东无关联性。我方只是在转让协议上签名,股权转让费用也未向林瑶瑶、陈智鹏支付。我受金戈的指示将案涉股权转给***,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未收取股权转让款,***是金戈老婆的姐妹,案涉纠纷在2013年2014年期间,我们认为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海茗公司原股东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抽逃注册资金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提供的尾号2190账户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马林杰和关联公司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虚假业务往来方式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情形,而是海茗公司尚欠马林杰和江西省华中电力发展有限公司18万元。我方不知情林瑶瑶的账户是否抽逃增资的400万,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瑶瑶有抽逃400万增资款的行为。二、即使原股东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我方也不承担责任,我作为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股东,不属于原股东、亦非发起人,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追加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实际上是扩大了相关概念的外延,与立法原意相悖。我方不属于本执行异议之诉诉请追加的执行当事人。原告主张我方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我方是从魏小春处受让股权,而非直接从原告所指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手中受让股权。本案中,海茗公司经过多次股权转让,时间跨度长,我方不可能知道魏小春之前的历任股东是否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瑶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海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海茗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7日,注册资金200万元,第三人海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记载被告张美珍、骆志红为第三人海茗公司股东,经会计事务所审验,2011年7月6日第三人海茗公司实收张美珍、骆志红注册资金各100万元,各占股50%,随后第三人海茗公司将1999696元转给马林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美珍、骆志红将股
权转让给被告陈智鹏、林瑶瑶,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海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记载陈智鹏、林瑶瑶各实出资100万元,各占股50%。2013年1月25日陈智鹏、林瑶瑶各增资200万元,经会计事务所审验,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海茗公司实收陈智鹏、林瑶瑶各增资200万元,第三人海茗公司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实收陈智鹏、林瑶瑶注册资金各300万元,陈智鹏、林瑶瑶各占股50%,验资后,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海茗公司用于验资的农行账号予以注销,400万元款项被转走。第三人海茗公司2013年1月31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陈智鹏、林瑶瑶将第三人海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小春,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海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记载魏小春出资600万元,占股100%。2016年3月17日被告魏小春将第三人海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海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记载***出资600万元,占股100%。2017年1月12日被告***将第三人海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海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记载***出资600万元,占股100%。
2012年8月24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6月5日,原告今日电气与第三人海茗公司签订四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211.21万元,第三人海茗公司分文未付。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赣100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一、海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今日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112100元;二、海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今日电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2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海茗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
今日电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1002执10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海茗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并以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19日原告今日电气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主张***为海茗公司唯一股东,而***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年11月14日原告今日电气又以被申请人***、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存在虚构交易方式或其他方式抽逃出资以及变更为一人公司期间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为本院(2019)赣1002执1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赣10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本案中,申请人今日电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今日电气的追加申请。原告今日电气不服本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马林杰与***系兄弟关系,被告张美珍、骆志红、陈智鹏、魏小春、***均陈述系挂名股东,从未投资和受让股金。被告骆志红当庭陈述海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马林杰,她们两人原系海茗公司财务人员,系替马林杰代持股份,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提供海茗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190对公往来户明细表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海茗公司与马林杰及其他公司均存在多项资金往来。被告陈智鹏当庭陈述海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马林杰,被告林瑶瑶系其前妻,马林杰系其姑父,他与林瑶瑶系马林杰员工,接受马
林杰指派受让股权担任股东,其提供海茗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190账户清单可以证明2013年4月份期间马金胜(马林杰儿子)向海茗公司转入款390万元及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其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魏小春当庭陈述其系受金戈的指派受让股权担任股东,其不认识后面接收股份的***,***系金戈的小姨子。被告***当庭陈述其系受魏小春指派受让股权担任股东,被告魏小春当庭予以否认,并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裁判文书、企业信息、对公账户信息、记账凭证、账户流水单、验资报告、验资变更报告;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往来户明细表、其他应收款明细账、采购合同、记账凭证、货款支付凭证、交易发票;被告陈智鹏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马林杰查询银行流水核查凭证及银行流水、工资表、户口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往来户明细表、马金胜还款记录流水;被告魏小春提供的证明、企业信息、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原告与第三人海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第三人海茗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第三人海茗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并以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海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应否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主张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存在抽逃出资,要求被告张美珍、骆志红在
抽逃出资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提起强制执行的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被告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在抽逃出资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提起强制执行的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海茗公司成立之初从被告张美珍、骆志红账户转入海茗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随后有1999696元转给马林杰,鉴于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担任股东期间第三人海茗公司与马林杰、马林杰儿子马金胜及其他公司有多笔进出资金往来,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智鹏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马林杰是他们担任第三人海茗公司股东期间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资产与其个人资产存在混同情形,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抽逃200万元出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瑶瑶、陈智鹏通过本人账户向第三人海茗公司提供400万元增资款项用于验资,几天后第三人海茗公司转出400万元并注销验资账户,但后期马林杰儿子向第三人海茗公司汇入款390万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瑶瑶、陈智鹏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原告仅凭被告魏小春系第三人海茗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被告***系第三人海茗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来主张被告魏小春、***抽逃资金,该主张无法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存在抽逃资金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被告***应否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主张被告***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原告提起强制执行的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股权变更后***系第三人海茗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案涉债务的生效判决发生在其作为第三人海茗公司唯一股东经营期间,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期间第三人海茗公司实际控制人系马林杰,而马林杰与***系兄弟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海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抽逃出资,原告对被告张美珍、骆志红、林瑶瑶、陈智鹏、魏小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2018)赣100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海茗公司对原告今日电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小春申请追加金戈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口头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执1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对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100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江西省海茗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今日
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管曼芳
书 记 员  张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