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振邦,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燕,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002744269045J
法定代表人:王立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彤,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荣,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月28日出生,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保,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智斌,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抚州市崇仁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电气公司”)、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庭询后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在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院作出的(2020)赣10民终446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确认“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彤支付给被上诉人今日公司8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却错误地推定《江西今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系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关于增加投资的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在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的另一起案件中,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院作出的(2020)赣10民终446号生效判决均已明确确认了以下事实: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签订《合作协议》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张彤支付给被上诉人今日公司的800万元系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今日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3、2018年10月14日今日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注明被上诉人张彤投资的800万元属于今日公司的原五位股东(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下同),该会议记录佐证了该800万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张彤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当属于原五位股东(含上诉人按股份应得的股权转让款5356912元)。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按《合作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今日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并受让了被上诉人今日公司原五位股东的股权,原五位股东便享有对被上诉人今日公司合计金额为800万元债权,其中包含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今日公司金额为5356912元的债权。一审判决无视生效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错误地推定《合作协议》系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关于增加投资的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之特性,被上诉人张彤将800万元支付至被上诉人今日公司后,该8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人便为今日公司,上诉人对今日公司享有金额为5356912元的合法债权。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其合法有效的部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今日公司对其自有资金的处置行为。其无效的部分,体现在今日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上诉人对今日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处置。一审判决先是错误地推定《合作协议》系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关于增加投资的约定,进而错误地认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各股东增加投资的决议,属连环的认定事实不清。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物,其占有状态和所有权是同一的,或称之为“占有即所有”。这一特殊规则体现于:1、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2、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被上诉人张彤按《合作协议》约定将本应当归属于原五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支付至被上诉人今日公司,实际上是原五位股东对股权转让款的指示交付,被上诉人张彤完成付款后,该8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便由被上诉人今日公司取得,同时,原五位股东对被上诉人今日公司享有债权,其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今日公司享有债权的金额为5356912元。
被上诉人今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将800万元款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其合法有效的部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今日公司对其自有资金的处置行为。其无效的部分,体现在被上诉人今日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权私自对上诉人对今日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处置。各被上诉人处置今日公司自有资金的行为,应当和处置上诉人合法债权的行为严格进行区分,不可混为一谈。
各被上诉人企图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共谋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故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侵害上诉人合法债权的部分内容应当认定无效,且各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侵害上诉人合法债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先是错误地推定《合作协议》系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关于增加投资的约定,进而错误地认定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各股东增加投资的决议,属连环的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合计持有今日公司67.189%股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所作出的增加投资的决议合法有效,系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却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也同时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关于董事会制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属增加投资的决议,该种增加投资的决议,通常可以体现为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届满前提前出资,其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无论采取哪种法律关系作认定,一审判决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行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严格按认缴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未经股东自愿,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权要求该股东放弃认缴出资的权利,上诉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并未届满,案涉股东会决议关于强制要求上诉人增加投资的决议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只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便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放弃认缴出资期限的利益,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虽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该条款实际上明确的是,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也仅能对公司整体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并不能强制要求所有股东均必须认购新增注册资本,股东是否认购新增注册资本,应当完全出于自愿原则,股东所持有的出资份额,不得被强制增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便规定了董事会制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的义务,该种增加注册资本方案的内容,就应当包含各股东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以及部分股东不愿意认购新增注册资本时的处理方式,例如由其他愿意认购的股东进行认购,从而稀释其持股比例。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所持有今日公司的出资份额不应当因股东会决议而强制增加,即便《合作协议》中有约定被上诉人张彤有权确认是否需要追加投资开展生产,但合同也同时赋予了股东拒绝追加投资的权利,所以,案涉股东会决议关于强制增加上诉人投资的内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决议中涉及将属原告股权转让款5356800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无效;2、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68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张彤、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一案,临川区人民法院原于2019年12月18日以(2019)赣10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一审判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以(2020)赣10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了被告张彤将属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356800元汇入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并认为原告**与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至今,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其理由为: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召开了《关于近期今日电气经营问题的处理意见沟通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决议,内容为:股东张彤投资800万元属原五位股东转让股份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该临时股东会议原告未参加,也未在书面会议决议上签字,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属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356800元,严重侵犯了原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共同签订了一份《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为被告张彤,乙方为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作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和股东权限界定的唯一合作合同,后续股权转让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股权合作未尽事宜另行友好协商起草协议或以股东会议纪要的形式体现,所有与今日电气有关的协议全部按本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等同于本协议生效执行;二、鉴于乙方与今日声学设备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甲方只转让收购乙方的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乙方必须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完成与今日声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与权益剥离,不存在任何资金、资产、财务关联,其中截止至2018年3月19日的今日电气短期借款合计34862628.83元划为今日声学设备有限公司的短期借款,由今日声学的全体股东承担,资产剥离后由乙方和今日声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甲方仅拥有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的权益和责任,江西今日声学设备有限公司股权权益和责任与甲方无关;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鉴于乙方目前存在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财务往来,乙方同意与方利宏不合理使用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名义而产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原股东(指:**、蔡荣、***、王立保、范智斌等五人,本协议简称“原股东”)共同承担,并出具书面确认书,全部原股东签字并按手印同意;四、乙方的原股东在2018年3月23日前就乙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责任整理,明确新旧债权债务明细和原股东对债权债务的责任和权益,并出具各债权人的书面盖章签字的确认书,确认书出具过错需由甲方人员现场参与,如无法出具确认书的或经过双方一致认可确认为呆坏账的部分债务,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并出具书面确认书,全部原股东签字并按指纹同意,在转让后甲乙双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债权债务明细清单,遵守《公司法》规定,按新公司的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义务,享有相应的债权权益,除此以外,原江西今日电气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的单位和个人的任何债权债务全部由原股东承担,甲方不承担本协议附件《公司现有债权、债务清单》以外的任何债权债务权益和责任;五、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负责在2018年3月23日前完成坐落于抚州市和位于南昌市的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明细、设备明细、设施明细、材料明细、成品和半成品明细等详细的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等同于本协议内容给予执行;六、协议第七条还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确认完成本协议的第二、三、四、五条约定的内容基础上,甲方以总净价值人民币800万元持有新的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51%股权,剩余股份由乙方的原股东认持,其股权比例分别为:**32.811%、蔡荣7.655%、***5.021%、王立保3.052%、范智斌0.461%;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权归甲方所有,由于企业运营资金严重不足,由甲方确认是否需要追加投资开展生产经营,如需要,则各股东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新增股本金。如由股东不愿追加投资或无法按时交清股本金,则其股份须按第七条成交时的股权价格转让给甲方;八、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完成且经甲方确认完成本协议的第二、三、四、五条约定的内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股本金300万元汇入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剩余股本金500万元在付完上笔资金后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汇入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账户;甲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张彤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并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彤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17日陆续分多次向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万元,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陆续用于公司周转。
2018年10月14日下午14:30至17:00,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召开了关于近期今日电气经营问题的处理意见沟通临时股东会议,出席人员有被告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及案外人王建均,该会议决议载明了会议日期2018年10月14日,会议时间14:30-17:00,会议地点今日电气二楼总经办会议,主持部门董事办,主持人张彤,记录人王建均,会议的第一条近期今日电气经营问题处理意见沟通,决议股东张彤投资的800万元属原五位股东转让股份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等使用,张彤应同比例出资流动资金,但应扣除已代付、垫付、偏差款项(不计息),余款补齐。被告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在该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了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10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名为今日集团,成员有6个人,分别是:原告**(在微信群称三恰)、被告张彤(在微信群称张彤)、被告蔡荣(在微信群称蔡荣)、被告***(在微信群称孤独的……)、被告王立保(在微信群中称立保)、被告范智斌(在微信群中称范智斌),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0月14日上午11:52,蔡荣说:“我现在店里”,***说:“王力保中午十二点半接我”。2018年10月14日下午12:04,张彤说:“大家不要忘记了,请各位准时参加会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了**参加2018年10月14日的股东会议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在股权变更前占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股份为66.9614%,蔡荣占公司股份为15.6222%、***占公司股份为10.2469%、王立保占公司股份为6.2293%、范智斌占公司股份为0.9402%。2018年5月18日,原告**及被告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将占公司的股份中的51%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张彤的名下,至此,被告张彤的公司股份为51%,**为32.811%、蔡荣为7.655%、***为5.021%、王立保为3.052%、范智斌为0.4610%。
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立保,成立日期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为董事,被告王立保为总经理和董事,被告张彤为董事长,被告蔡荣为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10月14日被告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关于股东张彤投资的800万元属原五位股东转让股份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张彤应同比例出资流动资金等内容的决议是否侵犯原告**股东权益。
首先,从案涉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合法性来看,该决议内容实质上是各股东增加投资的决议,是进一步明确案涉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关于增加投资的约定。1、案涉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张彤投资前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清理,并约定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不合理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及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与关联公司今日声学的债务剥离,结合协议约定被告张彤将股本金800万元汇入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账户,而并未约定张彤投入股本金按投资比例支付给原股东,故案涉决议内容符合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时增加投资的真实意图;2、2018年3月26日案涉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相关内容是原告**作为原股东代表、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彤负责洽谈,原告**等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是居于该公司运营资金严重不足,必须引入资金盘活公司;3、另外案涉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张彤将股本金800万元汇入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账户,从而取得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和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协议同时约定由于企业运营资金严重不足,由被告张彤确认是否需要追加投资开展生产经营,各股东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股本金,如股东不愿追加投资或无法按时交清股本金,则股份须按协议成交时的股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彤。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将是否扩大公司投资的决策权通过协议约定赋予被告张彤。原被告签订案涉转让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被告张彤的加入解决该公司运营资金短缺问题及管理问题。综上,案涉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不存在被告张彤等人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原告张伟合法财产权,损害原告张伟股东利益,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协议约定,系合法有效。
其次,从案涉临时股东决议程序合法性来看。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是通过微信群或口头方式进行会议通知,而原告**与被告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均在同一微信群中,因此原告**应当通过微信知道2018年10月14日下午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虽然案涉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方式和时间有所不规范,但对临时股东会议无实质性影响。被告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占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股份为67.189%,以上五人均同意按比例增加投资,该决议经过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案涉股东会议决议程序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
综上所述,2018年10月14日被告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关于股东张彤投资的800万元属原五位股东转让股份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张彤应同比例出资流动资金等内容的决议并不损害原告张伟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98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10月14日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依法行使职权。股东会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仅具有内部性,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调整依据,其外部效力则需通过董事会或董事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实现。因此,判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的标准应以公司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对今日电气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召开股东会形成最终决议加盖了公司公章由到会股东签字认可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其仅对股东会召开通知程序有异议,属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问题,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行使撤销权,本案诉争其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为各股东增加投资的决议,从今日电气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看,被上诉人张彤、蔡荣、***、王立保、范智斌占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股份为67.189%,以上五人均同意按比例增加投资,该决议经过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已下达到上诉人所在的股东微信群中,故案涉股东会议决议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决议内容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上诉人要求认定该决议无效,不予采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3.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燕飞
审 判 员 王一敏
审 判 员 黎 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鄢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