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6191号
原告:深圳市天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赤湾社区赤湾少帝路1号鼎海双创港A座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28571Y。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太子路111号水湾1979广场二期14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42672E。
法定代表人:王兰全,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深圳市天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诉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贵,被告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合计80160.17元;2、被告以80160.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并参照逾期利息(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的支付标准,自2017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服务费用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学臣通过电话、邮件联系原告天原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忠典,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损检测服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准备了无损检测人员和设备,在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无损检测服务。被告利丰公司的员工张学臣(事业部副经理)、刘波(商务经理)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7年10月26日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服务款项分别为69410.17元、10750.00元,合计8016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服务费用。
被告利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基于合同纠纷,则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佐证,且原告提交的邮件亦未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为可编辑的邮件,还有部分为复印件,且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让被告信服,故被告无法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原公司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1、2018年4月2日之前原告的股东为钟镇宇,其所持股权比例为100%;2、原告的名称于2018年8月2日由“深圳市科特检测检验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科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变更为“深圳市天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2017年原告对外联系的邮箱为@shinefull.net,企业联系电话为2602×××8。
证据二、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1、钟镇宇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为盛福公司的控股股东;2、2017年该公司对外联系的邮箱为@shinefull.net,企业联系电话为2602×××8。原告述称,在2018年4月2日之前,其与盛福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钟镇宇,2017年对外联系的邮箱均为@shinefull.net。
证据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1、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2、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兰全;3、被告的企业电子邮箱为@richform.com.cn,企业联系电话为2667×××8。
证据四、被告的网站截图,以证明:1、被告在网站上的邮箱注明的网站地址为被告母公司在国内的网站;2、网站上明确标注被告的邮箱后缀为@richform.com.cn。
证据五、题为“关于利丰灰罐制作项目人员需求”的电子邮件,以证明:1、邮件中的联系电话、邮箱、地址均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致;2、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人员及设备的需求;3、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提供服务人员的信息。前述邮件显示的发件人为张学臣(zha×××@richform.com.cn),收件人为杨忠典(yan×××@shinefull.net)、朱建平(zhu×××@richform.com.cn),抄送给wan×××@richform.com.cn、zho×××@shinefull.net,发件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邮件内容为:忠典,根据你提供的人员信息及本项目的时间计划要求,我们的人员需求计划如下:1、9月25日左右需要NDT检测人员和设备入场,二级人员资质即可,人员、设备配备由贵司安排并知会;2、10月10日左右需要提供6-8名熟练的6G焊工,2名水平较高的管铆工;3、以上工作时间跨度预计为1-2月,全部在陆地施工。邮件落款有被告的联系电话、网站信息及住所地。另张学臣在发给杨忠典的邮件中表示,王总与钟总达成的协议是公司之间的互相扶持和帮助,所需人员的雇佣以实际工资的形式结算,最终结算时还需要个人的薪资信息;灰罐项目近期就会开工,故要求尽快提供人员信息。
证据六、题为“答复:答复:无损检测服务”的电子邮件,以证明:1、邮件中的联系电话、邮箱、地址均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致;2、原告提供检测服务后,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检测设备,但被告仍使用至2017年12月。上述邮件显示,2017年11月24日、12月11日,杨忠典发邮件给张学臣,催促尽快归还拍片设备;朱建平发邮件给张学臣、杨忠典,声称灰罐项目已经接近尾声,ABS检验人员会到东莞场地审片,检测设备是否可以推迟下周归还;杨忠典回复称,希望对方加快进度,尽早归还。
证据七、深圳市科特检测检验有限公司2017年9月、10月的签工单(人员),以证明双方沟通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无损检测服务人员的考勤情况。签工单记载的工作描述为“灰罐制作项目”,工作地点为东莞道滘,客户代表由蒋志武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
证据八、深圳市科特检测检验有限公司2017年9-12月的签工单(设备及材料),以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设备使用情况。其中9月、10月签工单的工作描述为“灰罐制作项目”,工作地点为东莞道滘,客户代表由蒋志武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11月、12月签工单的工作描述为“设备租赁”,工作地点为东莞,客户代表未签名。
证据九、检测设备交接清单,以证明原告提供无损检测服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设备,双方交接的设备。该交接清单由蒋志武签收,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
证据十、深圳市科特检测检验有限公司费用明细,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无损检测服务费用金额。该费用明细记载的工作内容为“人员及设备租赁服务”,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8日,工作地点为东莞,人员费用为17970.17元,检测设备仪器费用为51440.00元,总费用为69410.17元。该费用明细的审批一栏由张学臣签名,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
证据十一、题为“MT&UT设备及耗材费率”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因项目检测需要领用原告的设备,双方约定检测设备费用的计算方式。该邮件显示,2017年9月30日,发件人g××@shinefull.net向收件人liu×××@richform.com.cn发送了关于超声波检验设备、磁粉检测磁轨、磁悬液(罐)、反差剂(罐)的费率。
证据十二、设备使用记录表,以证明被告领用及归还原告的仪器设备名称、日期等情况。该记录表记载了仪器名称型号及编号,领用人为张学臣,领用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领用时状态为完好,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归还人为刘东涛。
证据十三、深圳市科特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签工单(设备及材料),以证明双方确认被告使用原告的设备的期限。签工单记载的工作描述为“设备租赁”,工作地点为上海,工作时间为2017年10月,客户代表由刘东涛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
证据十四、深圳市科特检测检验有限公司费用明细,以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设备使用费用。该费用明细记载的工作内容为“设备租赁”,工作地点为上海,检测设备仪器费用10750.00元,审批一栏由刘波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
被告利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六仅属于一般的咨询,证据十一应视为一份报价,双方并未形成合意;证据七、八并未体现被告的特征,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和证据十二制作粗糙,证据十、十三、十四没有相应的协议,且不能确认前述五份证据中蒋志武、张学臣、刘东涛、刘波的签名。
被告利丰公司述称,前述证据涉及的蒋志武、张学臣、刘波等曾,现均已离职,刘东涛尚在职。根据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法庭向张学臣、刘东涛进行了核实。张学臣确认原告提交的前述费用明细、设备使用记录表的中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费用明细是补签的;被告与原告有过合作,合作期间有考勤记录和设备使用记录;且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费用明细是由被告的商务负责人刘波签名确认。刘东涛表示设备使用记录表中的归还人、签工单(设备及材料)的客户代表处所签的“刘东涛”三字与其签名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原公司与被告利丰公司之间是否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虽然被告对前述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的前员工张学臣对相关证据中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的员工刘东涛并未否认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前述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往来的邮件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出了人员及设备的需求信息,原告的工作人员按其要求进行了回复。此后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签署交接清单、设备使用记录、签工单等方式,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设备等事项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形成合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东莞灰罐项目的费用69410.17元、上海项目的设备使用费用10750.00元,这两项费用均由被告的经办人员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费用合计80160.1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80160.1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60元,由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