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太子路111号水湾1979广场二期14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41242672E。

法定代表人:王兰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清龙路7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476280XF。

负责人:苑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香,系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丰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6285号民事判决。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0元。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却认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继续正常上班,视为***同意接受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延迟发放工资,不构成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认为该结论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是当月工资在下月15日至25日前发放,对于该约定,双方没有做出任何变更。其次,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一再提及的2019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对于愿意留下来的人的工资支付时间也没有做出变更。即使法院采纳该《会议纪要》,认定双方对2019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支付时间有做出变更,但也只是针对2019年5月份之前。而2019年5月份之后,双方没有做出变更。既然没有做出变更,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就应按照约定依时发放工资。但2019年8月份的工资,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是在2019年10月份才发放的,显然是属于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当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同意接受其违法行为。另外,***是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的。姑且不讨论2019年5月份之前以及受疫情影响的2020年1月份的情况,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在2019年8月份亦有出现,而***在2020年6月11日就提出了相应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期限,既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依据***在事隔近一年之后此为由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的相应诉请,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条均是规定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具体的判项中,原审判决却又驳回***的相应诉请。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支持***的相应诉请。因此,***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客观事实为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因股权被新股东收购,就工资发放事宜在新股东收购股份时即通过公开、民主的形式通知全体人员(含***)公司情况及工资发放时间,并在得到***同意及认可的情况下,***选择继续留在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处就业,历经一年之久,***也并未提出异议。一年之后却以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起诉讼。二、***曾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否认***于2020年6月1日至12日未向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请假,而是在2020年6月1日向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人事于2020年6月15日致电***通知其上班的通话过程中,***明确说明自己6月1日至6月12日向公司申请了休事假。同时,***并未提及已申请劳动仲裁,同时答应人事抽时间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综上,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进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的工资发放方式是当月工资于下月14日至25日前发放。利丰东莞分公司于2019年6月支付***2019年3月工资、4月工资,于2019年7月支付2019年5月工资,于2019年10月支付2019年8月工资,于2020年3月4日支付2020年1月工资,***、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以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未按时支付2019年3月、4月、5月、8月及2020年1月的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经***本人签名同意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利丰公司因股权变更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按时支付工资,故利丰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召开会议,通知员工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及处理办法。***签字同意利丰公司就2019年3月、4月、5月延迟发放工资的处理方式,且***领取了2019年3月、4月、5月及8月份的工资,继续正常上班至2020年5月底,期间***未提出异议。后***又以工资延迟发放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被迫辞职的情形。另外就利丰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发放2020年1月工资的事实,有因新冠疫情企业复工复产受影响的正当理由,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公司并不构成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以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

(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太子路111号水湾1979广场二期14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41242672E。

法定代表人:王兰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清龙路7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476280XF。

负责人:苑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香,系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丰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6285号民事判决。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0元。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却认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继续正常上班,视为***同意接受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延迟发放工资,不构成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认为该结论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是当月工资在下月15日至25日前发放,对于该约定,双方没有做出任何变更。其次,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一再提及的2019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对于愿意留下来的人的工资支付时间也没有做出变更。即使法院采纳该《会议纪要》,认定双方对2019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支付时间有做出变更,但也只是针对2019年5月份之前。而2019年5月份之后,双方没有做出变更。既然没有做出变更,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就应按照约定依时发放工资。但2019年8月份的工资,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是在2019年10月份才发放的,显然是属于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当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同意接受其违法行为。另外,***是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的。姑且不讨论2019年5月份之前以及受疫情影响的2020年1月份的情况,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在2019年8月份亦有出现,而***在2020年6月11日就提出了相应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期限,既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依据***在事隔近一年之后此为由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的相应诉请,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条均是规定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具体的判项中,原审判决却又驳回***的相应诉请。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支持***的相应诉请。因此,***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客观事实为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因股权被新股东收购,就工资发放事宜在新股东收购股份时即通过公开、民主的形式通知全体人员(含***)公司情况及工资发放时间,并在得到***同意及认可的情况下,***选择继续留在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处就业,历经一年之久,***也并未提出异议。一年之后却以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起诉讼。二、***曾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否认***于2020年6月1日至12日未向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请假,而是在2020年6月1日向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人事于2020年6月15日致电***通知其上班的通话过程中,***明确说明自己6月1日至6月12日向公司申请了休事假。同时,***并未提及已申请劳动仲裁,同时答应人事抽时间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综上,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进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的工资发放方式是当月工资于下月14日至25日前发放。利丰东莞分公司于2019年6月支付***2019年3月工资、4月工资,于2019年7月支付2019年5月工资,于2019年10月支付2019年8月工资,于2020年3月4日支付2020年1月工资,***、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以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未按时支付2019年3月、4月、5月、8月及2020年1月的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经***本人签名同意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利丰公司因股权变更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按时支付工资,故利丰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召开会议,通知员工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及处理办法。***签字同意利丰公司就2019年3月、4月、5月延迟发放工资的处理方式,且***领取了2019年3月、4月、5月及8月份的工资,继续正常上班至2020年5月底,期间***未提出异议。后***又以工资延迟发放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被迫辞职的情形。另外就利丰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发放2020年1月工资的事实,有因新冠疫情企业复工复产受影响的正当理由,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公司并不构成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以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

(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