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

法定代表人:王1,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

负责人:苑1,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香,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二、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的加班费163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由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6270号民事判决。

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项,并依法改判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应支付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合计2016.31元。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3月的加班予以调休,其4月由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由于疫情通知放假,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发放其1376元的生活费。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无恶意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行为。二、***未通过双方协商的渠道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也一直在争取与***联系其返岗上班,期间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共计产生社保费2016.31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是未足额支付工资给***,这已经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只确认了2020年4月份的工资未足额发放,但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同时亦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费以及不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这些事实均在原审调查时已经确认。故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中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有作出多种方式的规定,当中包括劳动者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继续为***购买社保,只是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己的单方行为,其亦是想通过此方式来否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但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提出仲裁申请并且提起诉讼后,仍为***购买社保的行为是改变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了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东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2020年6月-10月参保费用明细。***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阅卷,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加班费及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审判决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至于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二审上诉提出的返还社保费用请求问题。其一,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原审阶段,均没有明确提出该项请求;其二,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有权要求劳动者向其返还社保费用的前提应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经确认已解除。故,本院认为,关于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二审提出的返还社保费用请求,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可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君泰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

法定代表人:王1,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

负责人:苑1,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香,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二、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的加班费163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由利丰公司、利丰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6270号民事判决。

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项,并依法改判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应支付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合计2016.31元。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3月的加班予以调休,其4月由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由于疫情通知放假,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发放其1376元的生活费。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无恶意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行为。二、***未通过双方协商的渠道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也一直在争取与***联系其返岗上班,期间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共计产生社保费2016.31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是未足额支付工资给***,这已经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只确认了2020年4月份的工资未足额发放,但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同时亦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费以及不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这些事实均在原审调查时已经确认。故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中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有作出多种方式的规定,当中包括劳动者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继续为***购买社保,只是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己的单方行为,其亦是想通过此方式来否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但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提出仲裁申请并且提起诉讼后,仍为***购买社保的行为是改变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了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东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2020年6月-10月参保费用明细。***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阅卷,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加班费及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审判决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至于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二审上诉提出的返还社保费用请求问题。其一,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原审阶段,均没有明确提出该项请求;其二,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有权要求劳动者向其返还社保费用的前提应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经确认已解除。故,本院认为,关于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二审提出的返还社保费用请求,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可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君泰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