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2民初1813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成路1101号华泰金融大厦3层301-302**。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太子路111号水湾壹玖柒玖广场(二期)14C。
在本院审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证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81,183.44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81,183.44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冰
书 记 员 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