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627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太子路111号水湾1979广场二期1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清龙路7号101室。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丰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1日解除;2.两被告支付2020年5月的工资7500元;3.两被告支付2020年3月的加班费1636元;4.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7500元/月×4个月)。
案件情况
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原告于2017年7月入职被告利丰公司,入职后被安排至被告利丰东莞分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利丰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双方的约定执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450元/月,2020年4月和5月被告以疫情为由对原告放假,其中被告仅发放原告2020年4月的工资1376元(扣除社保后,实发1075.24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仅发放原告2020年4月的工资1376元(扣除5月、7月的社保后,实发774.48元)。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起没有回公司上班,被告利丰公司至今仍在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庭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5月的工资、2020年3月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20]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的生活费1376元、2020年3月加班费163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二、2020年3月的加班费1636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20年3月休息日有加班,被告主张已经给原告安排调休,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加班费1636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的加班费1636元。
三、2020年4月和5月的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于2020年4月、5月给原告放假,其中4月的工资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5450元/月发放,但是被告仅按1376元发放,存在工资差额,由于原告未主张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处理。但是,被告未足额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是客观存在的。2020年5月被告应当按照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的80%即1376元/月发放工资,原告主张按7500元计发2020年5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被告须支付原告2020年5月的工资1376元,而被告亦是按1376元支付原告工资,只是扣除了2020年5月、7月的社保费601.52元,实际发放774.48元,视为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2020年5月的工资。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6月1日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起没有回厂上班,被告有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但是原告拒绝,被告至今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6月1日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2020年6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也未再回公司上班。因此,可以视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而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2020年3月、5月的工资,已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前文已分析,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3月的工资(加班费)、2020年4月的工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16元/月(按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应发工资计算,剔除2019年6月、2020年1月、2月、2020年4月、5月非正常工作月份,2020年3月的应发工资要加上加班费差额),因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月,故本院按75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那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7500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三、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的加班费16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利丰海洋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淑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