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圣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圣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9700号
原告:青海圣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2号14号楼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06414W。
法定代表人:刘生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晖,男,199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54140R。
法定代表人:罗飞,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敏,女,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圣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龙源(酒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安四二场变电站2号主变间隔预防性试验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龙源(酒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安四二场变电站2号主变预防性试验分包给原告,协议中约定试验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44000元,协议还约定了施工工期及地点、工程量及标准、施工质量及验收、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组织试验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进驻主变现场,按协议工程量清单和标准进行了试验,提交了试验报告,并经业主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2月2日给被告开了服务费发票。在业主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后已经将全款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催要服务费多次,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之贵院,请求判归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已经股东大会决议将申请破产重整,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由之后受理破产重整法院进行审理,不应计算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应由其全部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龙源(酒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安四二变电站2号主变间隔预防性试验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属安四二场变电站2号主变间隔及变电站公用间隔设备预防性试验工作委托给乙方负责实施;乙方检修维护和试验结束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安四二场2号主变间隔清扫预试检修分析报告和预防性试验报告,报告中应说明所用的试验仪器及试验方法、引用的标准、缺陷清单和缺陷消除情况;合同金额244000元,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6%)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相应票据后60日内支付乙方95%服务费,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后支付;任何签约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任何一条,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
2018年7月23日,原告完成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于2018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
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21年6月,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涉预防性试验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4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申请破产重整,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受理了其破产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圣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44000元;
二、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圣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若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