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河头里滨河北大街底商**。
法定代表人:孟祥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岩(系***的弟弟),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赵才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赵才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赵才系上诉人临时雇佣被安排到迁安天元谷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工人,赵才的出勤时间由其自己安排,随来随走,来去自由,所以,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赵才,赵才更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综上,上诉人与赵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佳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佳维公司与赵才(***之父)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赵才,男,1966年12月22日生,身份证号2302311966××××××××,2019年4月5日去世。***与赵才系父子关系。2、佳维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及太阳能的研发;制冷设备、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通用机械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3、2019年3月,赵才经佳维公司员工陈勇介绍进入佳维公司工作,工资按每日150元计算。佳维公司既未与赵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赵才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只为赵才办理了商业保险。后,佳维公司委派赵才等人到迁安天元谷工地工作,并由陈勇负责管理,有事、有病在公司工作群向公司会计报备。2019年4月4日,赵才在工地生活区突发疾病被工友发现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2019年4月5日赵才死亡。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9年7月23日,佳维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赵才工资3975元。4、2019年10月22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赵才与佳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9)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才自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与佳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佳维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前司法调解流程,诉前调解案号(2019)冀0207诉前调3309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主要特征的合同关系。虽然赵才在佳维公司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佳维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赵才与佳维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赵才受佳维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佳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赵才提供的劳动是佳维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佳维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赵才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赵才与佳维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佳维公司所诉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才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与原告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佳维公司与赵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佳维公司与赵才均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赵才在佳维公司工作,受佳维公司管理,由佳维公司支付报酬,且赵才从事的工作属于佳维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赵才与佳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佳维公司主张其与赵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吴 凡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