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526号 原告: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河头里滨河北大街底商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308162532J。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父)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型私营企业,根据自身业务需要有时会临时雇佣空调安装工,原告按实际雇佣时间给付劳务报酬。2019年3月7日,原告临时雇佣**到迁安天元谷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资150元每天。**到原告处工作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随来随走、来去自由,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2019年4月4日5时许,**在生活区睡觉时突发疾病,被工友发现后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4月5日经迁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丰劳人仲案裁字(2019)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迁安天元谷工地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并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属于临时雇佣,所以,**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其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在原告位于迁安天元谷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资每天150元,除了工作时间外**的住所地点也在该工地。从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中能够看出**在工作期间一天24小时均在该工地,并且在仲裁阶段**的工友**作证,**接受工地负责人的管理、指派,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临时雇佣这一说法。原告作为具有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男,1966年12月22日生,身份证号2302311966××××××××,2019年4月5日去世。被告***与**系父子关系。 2、佳维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及太阳能的研发;制冷设备、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通用机械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 3、2019年3月,**经佳维公司员工**介绍进入佳维公司工作,工资按每日150元计算。佳维公司既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医疗、**等社会保险,只为**办理了商业保险。后,佳维公司委派**等人到迁安天元谷工地工作,并由**负责管理,有事、有病在公司工作群向公司会计报备。2019年4月4日,**在工地生活区突发疾病被工友发现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2019年4月5日**死亡。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9年7月23日,佳维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3975元。 4、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佳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9)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与佳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佳维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进入诉前司法调解流程,诉前调解案号(2019)冀0207诉前调3309号。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本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送达回执、**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任国魁证明、住院病案、银行明细清单、仲裁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主要特征的合同关系。虽然**在原告公司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与原告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与原告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与原告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唐山市佳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梅 人民陪审员  李全林 人民陪审员  **庸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