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等与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3555号
原告:史某,女,200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史某之母),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史文会,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赛,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国网电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树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文会、原告***、原告史某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被告鑫鲁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兼原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赛及齐树东、被告鑫鲁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文会、***、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网电力公司、鑫鲁禹公司赔偿史文会、***、史某死亡赔偿金484800元、误工费10500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抚慰金971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200元、医疗费908元、交通费2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网电力公司、鑫鲁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史文会系史殿强父亲,***系史殿强母亲。2017年6月22日,史殿强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沙窝村路触电身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查,出具京公治亡查字(2017)第142号结论书,确定史殿强符合电击死亡。国网电力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西沙窝村电力安装管理单位,鑫鲁禹公司承接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沙窝村的煤改电工程,事故发生后二者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触电的地点不属于我方运营维护管理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史殿强触电的地点为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以下,不属于国网电力公司产权范围及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国网电力公司公司仅仅是外线改造的建设单位,对触电地点以下没有管理责任。并且该工程已经投运将近两年时间,从运行维护角度看,支撑物以下的管理责任在原告方。此外触电原因不明,存在矛盾之处:勘察时村里反应拉开开关后家里有电,但史殿强触电时说家里没电,既然发生跳闸,就不应该有电,国网电力公司怀疑触电的电源来源于别处,对于触电原因应进行鉴定,查清原因。另外,国网电力公司仅仅是外线的建设单位,同样存在一个内线的建设单位即乡里,只把国网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认为被告主体存在问题。对于原告方的提出的数额,国网电力公司不予答辩。
鑫鲁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史殿强的去世与鑫鲁禹公司煤改电的安装没有因果关系,史殿强的触电地点经核实系电闸上方电源线接通导致。鑫鲁禹公司仅负责了设备的销售和设备线的布线,鑫鲁禹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仅是生产经营布线,并不包含电源线的接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文会、***、史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关于史殿强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明史殿强于2017年6月22日系触电死亡;证据2、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908.84元;证据3、电费发票,证明国网电力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证据4、史殿强父亲史文会、母亲***的残疾证,证明二人没有收入来源,需要支付抚养费。国网电力公司对于史文会、***、史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史殿强与国网电力公司存在供电关系,不能证明国网电力公司系适格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鑫鲁禹公司对于史文会、***、史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鑫鲁禹公司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证明入户线是由国网电力公司安装。史文会、***、史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国网电力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该项工程其只是建设单位,不是由其入户安装,该工程有外线和内线两家施工单位。国网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史文会、***、史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鑫鲁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据此查明:史殿强系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沙窝村人,其父史文会(视力残疾肆级),其母***(听力残疾贰级),其女史某(未成年)。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工作说明显示,2017年6月22日20时许,当天下雨,因家中突然停电,史殿强去家中的电表箱处合电闸,被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殿强与国网电力公司存在供电关系。鑫鲁禹公司承接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沙窝村的煤改电工程。煤改电工程后,史殿强家安装了闸盒,由户外线连接到闸盒转到户内线传输用电。闸盒内自北向南共有三组线,第一组是主电源线,系引进来的电源线,第二组线是为煤改电机器输出供电,第三组线是为住户输出用电。整个闸盒产权均属于鑫鲁禹公司。鑫鲁禹公司称仅闸盒里面的红蓝线为鑫鲁禹公司装接,其他线路并非由鑫鲁禹公司安装。
关于漏电原因,依据史文会、***、史某申请,经国网电力公司、鑫鲁禹公司同意,本院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以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为由未予以受理。事后,史文会、***、史某申请吴亮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T362330199112062492,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吴泽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T362330199805112536,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作为专家证人对事发现场线路是否带电的原因进行验证。本院组织专家证人进行了现场勘查。专家证人的意见为闸盒内入户主线的零线与火线连接反了,电闸应是断火不断零,因为接反了线,造成断零不断火。关于专家证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
关于闸盒内线路的装接,国网电力公司声称这项工程并不是由其入户安装,国网电力公司仅是建设单位,这项工程由两家单位施工,分为内线和外线。鑫鲁禹公司既是建设单位又是施工单位,线接错了不是外线施工单位的责任,闸盒也不是国网电力公司安装的。鑫鲁禹公司主张其仅仅安装了电闸箱的红蓝线,并未安装零火线,零火线在其安装了闸盒之后由国网电力公司在其拥有产权的电闸箱内安装的。史文会、***、史某声称并不清楚是谁进行的施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史殿强因雨天关闭电闸而导致触电身亡。关闭闸盒的行为并非维修行为,不需要具备专业资质即可处理,因此对于国网电力公司主张史殿强不具备专业技能因而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漏电原因,专家证人认为因为入户主线的零线与火线连接反而发生漏电,系当场勘验而得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闸盒内线路安装的问题,鑫鲁禹公司主张是由国网电力公司在其安装闸盒一部分线路之后进行的装接。因整个电闸盒均属于鑫鲁禹公司,闸盒内的红蓝线也均由其装接,按照常理及行业惯例,闸盒内线路安装作为闸盒整体的一部分,不会单独由国网电力公司在其不拥有产权的设备内进行安装。需要指出的是,入户线的安装完全不等同于闸盒内线路的安装。鑫鲁禹公司以村委会证明“由国网电力公司进行入户线的安装”,就主张闸盒内的零火线由国网电力公司安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鑫鲁禹公司主张接反的线路系由国网电力公司在其安装闸盒之后装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史殿强系西沙窝村村民,史文会、***、史某主张按照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484800元。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史殿强于2017年6月22日去世,其遗体于2017年7月9日火化。史殿强父母弟弟均系西沙窝村村民,误工标准参照2017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40元每年予以确定,误工期为15天,3人的误工费共计3030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支持丧葬费50802元。
因史殿强死亡给史文会、***、史某带来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史文会、***、史某系西沙窝村村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按照北京地区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810元每年计算,史某由史殿强与李某共同抚养,于2007年4月20日出生,截止2017年6月22日史殿强去世时为10周岁,计算至18周岁。史文会、***系史殿强之父母,由史殿强和其弟弟史国强共同赡养,史文会于1963年7月31日出生,截止2017年6月22日,史殿强去世时为53周岁,应计算20年,***于1967年6月24日出生,截止2017年6月22日史殿强去世时为49周岁,应当计算20年,因本案中被扶养人有3人。连赔偿总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按照北京地区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10元每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6200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本院支持医疗费908元。
交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史文会、***、史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办理丧葬事宜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实际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文会、原告***、原告史某死亡赔偿金484800元、误工费3030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00元、医疗费908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966640元;
二、驳回原告史文会、原告***、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1元,由原告史文会、原告***、原告史某负担763元(已交纳),由被告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
人民陪审员  白荣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朱前卫
书 记 员  石玉珠
书 记 员  孙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