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1,女,2007年4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1(史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2,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树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鲁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2、尹某、史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史某2等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鲁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鲁禹公司无需支付史某2等三人相关费用,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史某3死亡的原因系入户线零线与火线连接反发生漏电所致,鑫鲁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入户线并非鑫鲁禹公司安装,电力公司亦不认可入户线由其安装,史某2等三人则声称对此不清楚,故应对入户线系由何单位施工的事实予以调查,而一审判决却凭主观猜测判断入户线由谁安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史某2等三人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事实,不同意鑫鲁禹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通过调查认定零火线接反了,鑫鲁禹公司称漏电原因不明是不正确的;2.电力公司仅负责外电线,盒子及接通工作不是电力公司负责的;3.电力公司更换的是线路,把原来细的线路换成粗的,如果不更换线路,设施带不起来,鑫鲁禹公司无法通过验收,并非鑫鲁禹公司所说其竣工后电力公司尚未完工。同意一审判决。
史某2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鑫鲁禹公司赔偿史某2等三人死亡赔偿金484 800元、误工费10 500元、丧葬费50 802元、精神抚慰金97 1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 200元、医疗费908元、交通费2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鑫鲁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3系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人,其父史某2(视力残疾肆级),其母尹某(听力残疾贰级),其女史某1(未成年)。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工作说明显示,2017年6月22日20时许,当天下雨,因家中突然停电,史某3去家中的电表箱处合电闸,被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某3与国网电力公司存在供电关系。鑫鲁禹公司承接了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煤改电工程。煤改电工程后,史某3家安装了闸盒,由户外线连接到闸盒转到户内线传输用电。闸盒内自北向南共有三组线,第一组是主电源线,系引进来的电源线,第二组线是为煤改电机器输出供电,第三组线是为住户输出用电。整个闸盒产权均属于鑫鲁禹公司。鑫鲁禹公司称仅闸盒里面的红蓝线为鑫鲁禹公司装接,其他线路并非由鑫鲁禹公司安装。
关于漏电原因,依据史某2等三人申请,经电力公司、鑫鲁禹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以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为由未予以受理。事后,史某2等三人申请吴某1(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T××××,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吴某2(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T××××,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作为专家证人对事发现场线路是否带电的原因进行验证。一审法院组织专家证人进行了现场勘查。专家证人的意见为闸盒内入户主线的零线与火线连接反了,电闸应是断火不断零,因为接反了线,造成断零不断火。关于专家证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
关于闸盒内线路的装接,电力公司声称这项工程并不是由其入户安装,国网电力公司仅是建设单位,这项工程由两家单位施工,分为内线和外线。鑫鲁禹公司既是建设单位又是施工单位,线接错了不是外线施工单位的责任,闸盒也不是电力公司安装的。鑫鲁禹公司主张其仅仅安装了电闸箱的红蓝线,并未安装零火线,零火线在其安装了闸盒之后由电力公司在其拥有产权的电闸箱内安装的。史某2等三人声称并不清楚是谁进行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史某3因雨天关闭电闸而导致触电身亡。关闭闸盒的行为并非维修行为,不需要具备专业资质即可处理,因此对于电力公司主张史某3不具备专业技能因而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漏电原因,专家证人认为因为入户主线的零线与火线连接反而发生漏电,系当场勘验而得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法院亦予以认可。关于闸盒内线路安装的问题,鑫鲁禹公司主张是由电力公司在其安装闸盒一部分线路之后进行的装接。因整个电闸盒均属于鑫鲁禹公司,闸盒内的红蓝线也均由其装接,按照常理及行业惯例,闸盒内线路安装作为闸盒整体的一部分,不会单独由电力公司在其不拥有产权的设备内进行安装。需要指出的是,入户线的安装完全不等同于闸盒内线路的安装。鑫鲁禹公司以村委会证明“由电力公司进行入户线的安装”,就主张闸盒内的零火线由电力公司安装,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鑫鲁禹公司主张接反的线路系由电力公司在其安装闸盒之后装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史某3系××村村民,史某2等三人主张按照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死亡赔偿金484 80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史某3于2017年6月22日去世,其遗体于2017年7月9日火化。史某3父母、弟弟均系××村村民,误工标准参照2017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 240元/每年予以确定,误工期为15天,3人的误工费共计303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持丧葬费50 802元。因史某3死亡给史某2等三人带来精神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因史某2等三人系××村村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按照北京地区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 810元/每年计算,史某1由史某3与李某1共同抚养,于2007年4月20日出生,截止2017年6月22日史某3去世时为10周岁,计算至18周岁。史某2、尹某系史某3之父母,由史某3和其弟弟史某4共同赡养,史某2于1963年7月31日出生,截止2017年6月22日史某3去世时为53周岁,应计算20年,尹某于1967年6月24日出生,截止2017年6月22日史某3去世时为49周岁,应当计算20年,因本案中被扶养人有3人,赔偿总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按照北京地区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 810元/每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6
2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支持医疗费908元。交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史某2等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办理丧葬事宜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实际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判决:一、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史某2、尹某、史某1死亡赔偿金484 800元、误工费3030元、丧葬费50 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 200元、医疗费908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966 640元;二、驳回史某2、尹某、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鑫鲁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1.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接入闸盒的线是电力公司连接的,并进行最后通电;2.《供货安装合同》;3.《2015年大兴区××镇农村地区“煤改电”采暖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验收单》;4.证人封某、许某、李某2、杜某的书面证言,其中封某、许某、李某2写明:“由于煤改电工程,我家安装了新闸盒,闸盒安装完成后,开始换电表及电线并通电。”杜某写明:“由于煤改电工程,村里都安装了闸盒,一伙人安装了闸盒,后来又来了另一伙人更换了电表电线、将我家照明电线接通闸盒。”欲证明先安装闸盒,更换电线、电表及通电是之后进行的。史某2等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煤改电工程是2015年进行的,不是2016年,认可其它内容;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因证人未到庭,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力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其中煤改电工程的时间错误,且该证明前后矛盾,既说鑫鲁禹公司在第一固定物两米内安装电控箱接至设备,又说由电力公司接通电源;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12月21日才验收完,已经过了采暖季,鑫鲁禹公司提交其它证据欲说明其先竣工后电力公司才竣工,但电力公司在采暖季之前已经完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史某2等三人提交闸盒位置照片2张,鑫鲁禹公司及电力公司均无异议。
电力公司提交: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和《名称变更通知》,欲证明电力公司将煤改电工程发包给大兴区供用电安装公司,该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工程规模的低压平行接户线JKYHB-2×10总长613 750米,这是唯一与用户有联系的线路,就是预留的2米线,其它是公共配套,电力公司只接户线,不包括接电源的工程,安装调试也仅限于电力公司的设备,不包括用户设备的安装调试;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电力公司仅负责用户产权分界点以外的外电源工程;3.《输变电工程监理合同》和《注销核准通知书》,欲证明电力公司仅负责外电源的工程,不负责用户用电的工程;4.电力公司内部系统信息记录单,该记录单显示史某2家更换电表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说明电力公司负责的煤改电工程竣工时间早于供暖时间。鑫鲁禹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该信息记录单显示从安装到完成只有5分钟,不符合事实。史某2等三人认可证据1、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史某3与李某1于2016年3月7日离婚。史某2与尹某除史某3外,另有一子史某4。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史某3因闭合家中电表箱的电闸被电击后死亡,经一审法院组织专家证人进行现场勘查,确定闸盒内入户主线的零线与火线连接错误,造成断零不断火,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闸盒内入户线主线由谁连接,系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鑫鲁禹公司虽主张其安装完闸盒后电力公司再行对线路进行连接,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对此未予以明确,且其提交的《设备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而电力公司提交的史某2家信息记录单显示完成改造更换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史某2等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鑫鲁禹公司上诉主张闸盒内入户线系电力公司在鑫鲁禹公司完工后再行连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因闸盒属于鑫鲁禹公司,其亦认可闸盒内红蓝线均由其安装,一审判决按照常理和行业惯例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鲁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466.4元,由鑫鲁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述华
审 判 员 艾 明
审 判 员 张春燕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