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绿能燃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

***与***、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81民初284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凯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平全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现朝,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单位职工。
被告:林州市绿能燃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林州市绿能燃气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设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凯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被告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现朝、被告绿能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被机器压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毁损性离断。被告***承包的工地是被告绿能设备公司和被告绿能公司共同所建、使用。在建设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仅支付了医院的住院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具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资质。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原告系2016年4月25日当天试用工,原告应当对其自身的安全提高警惕,谨慎操作,答辩人未雇佣原告施工干活,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受伤应自行承担。
被告绿能公司辩称,原告损害后果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绿能设备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绿能公司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春大道西段客服中心施工合同,***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当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林州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7997.63元,被告***已付8100元。2017年8月3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民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左手食指末节缺失不够成伤残等级。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97.63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为四十天,即41283元/年÷365天×40天=4524.16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4天=129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10元/天×14=14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448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绿能公司签订长春大道西段客服中心施工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可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务工期间受伤,被告***对原告***的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务工人,应对施工场地、施工工具及工具的维护和使用有足够的认知,施工过程中,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根据本案情况,其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绿能公司、绿能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绿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绿能公司、绿能材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4480.41元的90%,即13032.37元,扣除已付的8100元,尚需再赔付493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3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林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