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4民初2018号
原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西楼。
法定代表人:肖波,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与被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史庄镇高庙小学建设工程,借用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手续。被告***2018年11月21日让原告前往高庙小学工程打工,第二天在工作期间,原告是站立在被告安排吊车斗安装下水管,吊车斗掉落,导致原告摔下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舟骨及左跟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在住院期间,被告***将大部分药费支付,其他费用不管不问,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出院护理为60日,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原告看病的医疗费都是我出的,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出事的吊车司机没来,原告是如何掉下来的不清楚,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东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东鼎公司与***是承揽加工服务,与***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民。2018年11月20日,原告***应被告***的邀请,与同村村民张九洲一起去史庄镇高庙小学的教学楼安装雨水落水管。因学校教学楼外面地基沟深,不宜搭活动架子安装落水管,2018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找来黄堤镇安仪村的孙世远,让原告***站到孙世远操作的吊车斗里进行落水管的安装。当学校教学楼南墙外的落水管安装好以后,准备安装东墙外的落水管时,吊车斗连同原告***一起从二层楼的高度掉下来,随即被告***将***送到获嘉县同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舟骨及左跟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至2018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7854.64元医药费均由***垫付。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购买轮椅一辆,价格为460元;2018年12月15日购买钙片等药品价值88元。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2月22日、9月20日分别在新乡市同盟医院的放射费用共计300元。2019年6月1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德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天,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限为120天。”该鉴定费用为1200元。同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放射费用为212.50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护理费4980.42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365天×住院16天+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365天×60天×50%);误工费15272.80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990元/年÷365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检查费572元(212元+360元),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729元(20元/天×136天);医药费88元,残疾用具4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
另查,获嘉县史庄镇高庙小学教学楼系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与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承认双方之间就高庙小学教学楼的落水管安装部分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庙小学教学楼系被告***借用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手续承包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与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承认双方之间就高庙小学教学楼的落水管安装部分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借用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手续承包史庄镇高庙小学建设工程,且不能证明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前去高庙小学干活,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吊车在使用中,起吊物件上禁止站人,不准把吊车作为运送人员使用。***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安排,站到孙世远操作的吊车斗里进行落水管的安装,导致原告***连同吊车斗一起摔落受伤,原告***、被告***及吊车司机孙世远均违反吊车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三方均存在一定过错。选择被告进行起诉系原告的权利,本案原告***并未起诉吊车司机孙世远,根据本案案情,亦无需追加孙世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被告***称吊车司机未到庭说明情况,其不应该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安排原告***违规施工,其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4980.42元,误工费152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支出的检查费为512.50元。原告购买的轮椅及药品价值548元,虽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但系原告为恢复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意外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7854.64元。综上,原告***因此次提供劳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数额共计31488.36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190.69元,扣除***已垫付的7854.6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33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1733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承担116元,被告***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