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西楼。
法定代表人:肖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雪峰,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候匠村旧西街39号2室,系尚润生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雪莲,女,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候匠村旧西街39号,系尚润生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平,女,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候匠村旧西街39号,系尚润生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候匠村东街9号1室,系尚润生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剑,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健,山西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雪峰、尚雪莲、赵会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被上诉人尚雪峰、尚雪莲以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剑、李晋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近亲属尚润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尚润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的凭证。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与上诉人有关的凭证,上诉人在承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的工程后,并未雇佣尚润生为其提供劳动,也未为尚润生发放过工资。相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尚润生一直与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尚润生死亡之前,其工资的发放单位一直是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为两家用人单位提供同一性质的劳动服务,因此,上诉人与尚润生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承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的工程之后,尚润生仍然从事原来的工作为由,想当然的认为上诉人就与尚润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混淆了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
四被上诉人辩称,尚润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理由如下:1.2019年7月17日,晋北站太焦铁路334+010道口由上诉人劳务承包,由上诉人派遣劳动人员对该道口进行监护工作;2.2019年8月16日,尚润生死亡时,是在该站上班工作期间;3.尚润生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承包的工作是一致的,尚润生的工作是上诉人承包工作的组成部分;4.据我方了解,上诉人承包该道口工作后,按期领取了该道口的劳务监护费用。综合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尚润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以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尚润生代发工资为由,否定尚润生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近亲属尚润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初,晋城北站招工,尚润生以劳务派遣形式在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晋城北站太焦334+010道口从事铁路道口监护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8年6月13日,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将道口监护、防洪以及危石看守等辅助性工作项目外包于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尚润生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合同到期后,2019年7月17日,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又和东鼎公司签订合同,将道口监护、防洪以及危石看守等辅助性工作项目外包于该公司,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尚润生仍然从事原来的工作,但是没有和东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8月16日,尚润生在上班期间因心肌梗塞晕倒,被同事送往晋城市合聚心脑血管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又查明,从2019年7月起,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就将道口监护、管理费等费用结算给了东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东鼎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拥有劳务分包资质,尚润生是适龄劳动者。东鼎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承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的道口监护、防洪以及危石看守等辅助性工作项目后,尚润生仍然按照规程从事原来的工作,应当视为其受东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当然其提供的劳动就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尚润生之间从2019年7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2019年7月17日,上诉人与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签订合同后,尚润生仍然从事原来的工作”有异议,上诉人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其公司从未给尚润生发放过工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8月的《太焦334+010道口管理台账》记载的工作地点及交接班记录与梁洛昌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工作内容及“每天四班倒班,每班二人,一人为铁路正式工,一人为劳务派遣临时工”的交接班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加之上诉人东鼎公司认可管理台账中的梁洛昌、贺燕霞、马菊林系其公司雇佣人员,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可以确定尚润生与梁洛昌、贺燕霞、马菊林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一致,可以确认自2019年7月1日起对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的道口监护、防洪以及危石看守等辅助性工作项目进行劳务承包后,与尚润生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尚润生与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东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晋
审 判 员 毕 东
审 判 员 王灵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云峰
书 记 员 闫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