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6号
原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被告:**2,女,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被告:赵某,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被告:**,女,1942年7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1、**2、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1、**2、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近亲属**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之后,并未雇佣被告的近亲属**3为其工作,也从没有为**3发放过工资,原告与**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根据被告在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工作证、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工资银行卡流水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3的工作单位在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直到事故发生时,**3的工资一直由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综上,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2、赵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3自2019年7月1日起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近亲属**3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作证1份,证明:**3的工作单位是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2、银行卡1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3的工资一直由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发放;证据3、劳务外包合同1份、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项目与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一致;以上证据证明**3与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合同的履行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3是在2019年8月16日在工地发病死亡的,在上述期间之内,因此原告与**3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从合同上也可以反映出在2019年7月1日前,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已经和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又向泽州县仲裁委调取了本案部分证据,包括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分别与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2019年7、8、9月份的工费结算单,道口管理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晋城北站招工,**3以劳务派遣形式在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晋城北站太焦334+010道口从事铁路道口监护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8年6月13日,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将道口监护、防洪以及危石看守等辅助性工作项目外包于上海溧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3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合同到期后,2019年7月17日,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又和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道口监护、防洪以及危石看守等辅助性工作项目外包于该公司,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仍然从事原来的工作,但是没有和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8月16日,**3在上班期间因心肌梗塞晕倒,被同事送往晋城市合聚心脑血管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又查明,从2019年7月起,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就将道口监护、管理费等费用结算给了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拥有劳务分包资质,**3是适龄劳动者。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承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的道口监护、防洪以及危石看守等辅助性工作项目后,**3仍然按照规程从事原来的工作,应当视为其受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当然其提供的劳动就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3之间从2019年7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东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