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和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现住新乡县。
上诉人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塑料模板租赁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虽称与**的代理合同中另有管辖约定,但该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被上诉人并无法律效力。本案不应适用该代理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另,立案及管辖异议仅进行程序性审查,**持有与上诉人所签代理合同并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据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当事人真实权利义务如何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