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1民初1605号
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经济开发区和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红,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现住新乡县。
被告: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红,被告**,山东宏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及2019年5月20日签订《塑料建筑模板租赁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模板款62500元及押金5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基于被告**的《代理合同》和其宣传的产品质量,购买了二被告500张旺林新型空塑料建筑模板,支付62500元,之后又租赁400张。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通知二被告,二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后无下文,多次联系**,**称公司只同意更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
**答辩称,其只是代理商,损失应当由山东宏宙公司承担,因为是宏宙公司的产品产生的质量问题,所有维修费用应由山东宏宙公司承担。
被告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宏宙公司主体不适格。**购买的我公司模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对宏宙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16日,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一份《代理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承包关系,双方雇佣的员工不属于对方的员工,双方对其劳资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及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乙方的货款需汇入甲方的指定账户。第二条代理区域及续约1、…乙方自愿代理销售其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系列产品,乙方代理区域是河南省新乡市…3、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第四条进货、换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3、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第五条双方的权益及销售返还4、产品质量由甲方负责(乙方非正常使用及认为因素除外)。…”
2019年5月15日,原告圣达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圣达公司向**采购旺林牌183××××5*15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500张,单价125元,总计62500元。第五条1、乙方出售给甲方的旺林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保证使用一百次不出现变形、凹凸不平、折断等质量问题;2、乙方提供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9年5月20日,**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塑料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二、圣达公司租赁**旺林牌1830*915塑料模板400张,日租金0.6元,合计每天240元。注: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三、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2日,原告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与我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及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塑料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因该产品严重出现质量问题,模板固定打出来的立柱及板面凹凸不平无法使用,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你解除合同”。**于2019年7月3日签字认可。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给原告使用的建筑模板出现质量问题,其与生产厂家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已耽误甲方的工期不能按时交工,为避免甲方损失一直扩大,根据甲方现在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承包的天佑物流园的办公大楼,由乙方建筑模板造成的凹凸不平、漏浆,需要维修工程由乙方负责维修,直到验收合格为止;二、乙方赔偿甲方耽误工期费用5万元;三、不尽事宜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圣达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也于2019年7月3日签字。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和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塑料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均于2019年7月3日解除。本案中**自认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购买模板款62500元及押金50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圣达公司所购买的和租赁**的塑料模板,也应及时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因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宏宙公司签订有《代理合同》,双方属于代理关系,但根据《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双方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宏宙公司授权**区域代理权。另被告**称其所提交的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中显示宏宙公司承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宏宙公司于庭审过程中否认其产品质量有问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宏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和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塑料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均于2019年7月3日解除;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模板款62500元、押金5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
三、驳回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 田泽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