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21民初1605号
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经济开发区和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现住新乡县。
被告: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初,被告**拿着被告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及产品介绍到我公司推销“旺林品牌新型塑料建筑模板”,就购买二被告500建筑模板,并支付62500元,被告送到工地后,就又租赁被告此产品400张。原告开始在工地使用,在使用中发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该案件适格主体,与**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应该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二被告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宏宙公司以其与**的管辖约定,无法对抗本案的原告,至于宏宙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并不是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故宏宙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新乡,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宏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