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
法定代表人:丁庆丰,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昌,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和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营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里营镇政府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昌,被上诉人圣达建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文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圣达建设公司与七里营镇政府于2008年5月2日签订了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康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圣达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年底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七里营镇政府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最终核定结算金额为747467元。后因七里营镇政府未付工程款,圣达建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七里营镇政府支付该工程款747467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康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路段也已竣工并验收交工,七里营镇政府应向圣达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对圣达建设公司主张七里营镇政府支付工程款747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圣达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施工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可从实际交付工程之日起,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七里营镇政府辩称圣达建设公司索要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圣达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故对七里营镇政府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47467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747467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七里营镇政府上诉称:案涉工程虽于2008年底完工,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催要工程款,直到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才收到该工程的发票,工程款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计息方式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圣达建设公司答辩称:该工程于2008年年底验收交工,原审计息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康路排水工程于2008年年底完工经验收交付使用,七里营镇政府对此也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七里营镇政府向圣达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747467元及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七里营镇政府要求按照开具发票之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