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1275号
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和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毅,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堂,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戚海洋,男,汉族,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新乡县,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
法定代表人:丁庆丰,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鹏,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营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堂、戚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营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胜昌、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747467元,并支付从合同竣工验收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民间贷款月息2分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是新乡市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新乡县工商局变更手续)与被告在2008年5月2日签订了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康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最终价74746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七里营政府辩称: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进行结算,本案实际发生在2008年5月2日,原告于2020年7月6日起诉,在这期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原告起诉内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结算审查书1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金额747467元;2、刘康路排水工程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从2008年5月2日签订合同,5月30日开工,工期三个月,8月30日完工,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按国家法律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按合同的工期从2008年8月31日按2分计算利息;3、2014年7月16日的内业资料说明1份,证明刘康路排水工程于2008年5月施工,年底完工,并验收交工;4、戚世孔、史世平证言各1份,证明刘康路排水工程于2008年完工后,多次找时任镇长、书记催要工程款,从未间断,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七里营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工程结算审查书,根据审计法相关规定,审计报告是政府审计部门对政府专项支出全方位的审计作出的结论,该审计报告的依据并未包括竣工验收报告,第2页写的很清楚,行为依据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结算书、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并没有引用竣工验收报告,我方认为该审查书不是审计报告。第2页又显示引用竣工决算书,竣工决算书和竣工报告是两个概念,竣工决算书是依据本案的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量签证单所作出的原告单方认可的非规范性文件,在本次审计中,在第3页列举了变更签证,变更签证164756.78,审核结果61645元,更加印证了结果决算书所报内容与中介机构审核结果差了10万块钱,也更加印证了对方在提供竣工结算时并不符合当时的工程量签证单的要求,况且在本案当中对方应当提供工程量的变更签证单以每日工程量且经过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在此原告未提供,就以不符合规定的工程结算审查书作为依据请求我方支付相应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从该证据不合法的情况下,最后2页可以清晰看出工程量清单几乎是空白的,最后工程量并没有附工程监理日志及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只是粗略作出的结论。因此我方对该证据结论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审查书是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也并未说明付款节点。对证据2该合同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单价等计算总额685822元,起诉的74万余元,明显高于合同价格;根据该合同第7项要求,对方没有提交监理公司的开工令,因此无法计算具体开工日期;该合同第8条,合同书生效条件是原告提供履约担保后合同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也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及支付期限,因此被告方不存在违反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利息不应计算在内。从该合同上可以看出,更加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与原始印证不符,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请法院核实证人证言的情况。
因被告七里营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不再对被告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七里营政府在2008年5月2日签订了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康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年底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最终核定结算金额为747467元。后因双方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康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路段也已竣工并验收交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47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施工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可从实际交付工程之日起,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索要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47467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747467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杜学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