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7985号
原告:苏州明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763777600,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朝阳西路197-12号。
法定代表人:顾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春林,总经理。
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印北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585K12244358Y,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印北中心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菊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刚,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明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印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印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春林、被告印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443.1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因印北新村新联体区域路面铺设沥青工程新增工程建设需要,向公众发出招标邀请。被告中标后即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5725.29元,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施工,并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经审计后原、被告及审计单位苏州正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工程审定总价为93443.18元。对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印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结欠被告工程款93443.18元无异议。由于本村相关审批手续欠缺,所以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印北新村新联体区域路面铺设沥青工程新增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95725.2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格的90%,余款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2019年6月30日,苏州正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该工程审定总价为93443.1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明业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明业公司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印北村村民委员会竣工验收,被告印北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印北村村民委员会对结欠原告工程款93443.18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44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印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明业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44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被告印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张 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敦根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