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724民初296号
原告: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家坝镇金吴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0688584U。
法定代表人:沈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麒麟镇玻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9060365XT。
法定代表人:宗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巨源恒硕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