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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2569号
原某:刘汉洗(系死者之父),农民。
原某:彭金芝(系死者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国胜(代理以上二原某),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内D区(黄屯镇政府西)。
法定代表人: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司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赵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斌,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吴江市宝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镇金吴公路。
法定代表人:沈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正华,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市方正技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关春蕾,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基昌,菏泽市方正技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某***、彭某与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被告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刘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被告迪尔公司申请,追加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菏泽市方正技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为被告,并依职权追加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被告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刘延英,被告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步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彭某诉称:原某系刘超父母。2013年11月4日,刘超在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稳心颗粒制剂车间安装火灾报警设备,10:20分许刘超往顶板上定位,突然从顶板上的一个已经切割完毕,但没投开的方形通风孔坠地。刘超坠地时安全帽摔烂,头部及腰部当场出血,处于昏迷状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过仔细检查,刘超当时所在的房间共有八个已切割上下两面但未投开的方形通风孔;这个房间顶板安装及顶板的方形通风孔切割都是由迪尔公司进行的施工,无安全警示标志。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765.4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4546.4元。以上费用超过650000元的部分保留诉权。
被告迪尔公司辩称:原某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某起诉错误。我公司已将包括房顶在内的玻镁板工程分包给宝林公司,该公司是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如确因顶板施工致受害人死亡,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人已提出追加申请。2、据原某诉状陈述,受害人是因安装火灾报警设备时坠地导致死亡。安装火灾报警设备的方正公司没有充分了解施工工地具体情况,施工时疏于管理,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安装警示标志是致受害人坠地的直接原因,因此方正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受害人在工作中,没尽到注意义务,没带安全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因顶板施工发生的任何纠纷,应由宝林公司承担。方正公司施工时疏于管理,是致受害人坠地的直接原因,对受害人的死亡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步长公司辩称:1、我方向迪尔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佐证。按照合同约定,迪尔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车间工艺管道、电气(动力、照明、应急照明)、设备安装、通风空调、给排水、空调水系统、弱电(电话、网络)、玻镁彩钢板及门窗的安装,并负责组织、实施、质量、安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自负,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下20.1、22.1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2、我方向方正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佐证。按照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车间集中报警系统和消火栓系统的安装,并负责组织、实施、质量、安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自负,见《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3、我方作为发包人,对刘超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宝林公司辩称:首先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迪尔公司将玻镁彩钢板及门窗的安装发包给我方,事发时宝林公司员工和迪尔公司员工正在针对自己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受害者是属于消防施工人员,当时照明设施等不完备,还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的条件。在彩钢板上开孔的工程不是我方承包范围,而是送风系统的工程。事发当天在玻镁板上开的孔,其中包括受害者掉下来的孔,是我方帮助迪尔公司开的。受害者致伤的原因是消防施工人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提前进入施工区域××目操作导致的。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因如下:1、原某未起诉我公司,迪尔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2、死者作为我公司人员,我公司足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受害者头戴安全帽,拿着手电筒。3、出事后我们和步长公司协调共同找迪尔公司,但是迪尔公司避而不谈,当时我方并不知道有宝林公司。步长公司和我方共同做死者家属工作,才避免了事态扩大,没让死者家属到工地上闹事。迪尔公司和宝林公司强行施工,共同切割预留悬浮的通风口未投开,是导致刘超坠落死亡的直接原因。4、事发后我方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拨打120送至医院抢救,派人员护理,垫付全部医疗费,至今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还没有着落。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是四被告是否适格的主体,是否应当对刘超死亡承担责任;二是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6日由方正公司及步长公司五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个被告主体适格,且应对刘超死亡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被告迪尔公司与步长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另证明被告迪尔公司无分包权(该合同第40页第11条)。
证据三、视听资料一组(照片七张,视频光盘两张共四组视频),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二;另证明被告迪尔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无安全警示标志,就连自己的员工都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证据四、证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证言。
刘某甲陈述:“迪尔公司和步长公司签订合同,负责安装,我作为步长公司员工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方正公司的施工和迪尔公司的施工不是按步长公司的要求,是按具体施工具备的条件和进度,有穿插进行的可能”。另外陈述其本人在该工地“监督消防的安装工程和一些电气安装。风口定位在前,消防安装在后”。
李某陈述:“事发后我和方正公司的姚经理等人去事发现场看,并和步长公司的刘超英经理跟迪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建利打电话,吴建利到步长公司了解情况后称自己做不了主,要与总公司联系,吴建利出去打电话。之后我们就和吴建利联系不上了”。
刘某乙陈述:“事发当天我在工地领着方正公司的几个人干活,我和张晓凤、刘超在二楼,第二层楼高大概是六米左右,二楼里面又用彩钢板隔成上下两层,所有施工人员都在隔开的上层施工。消防管道布在上层,刘超是在上层,我和张晓凤是在下层,当时房间里留的通风管道已经把彩钢板上的施工洞割开,但是没有取下,刘超在上层干活时踩到割开的施工洞上,就掉下来了。当时割开的彩钢板附近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我公司人员工作时候都戴着安全帽,拿着手电筒,当时穿的是工作服,因为刘超在二楼的上层,施工高度只有一米多,不需要穿防护服。玻镁板厚5公分左右。不割开时,就踩在上面作业”。
被告迪尔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有异议: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应是一人一证,该证明有串通嫌疑或证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2、这五个人的身份情况不明;3、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不应出庭的情况应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安装火灾报警器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该合同第一页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显示,玻镁彩钢板及门窗的安装是我方承包范围的一小部分,原某陈述的引起受害者死亡的安装火灾报警设备的工程不属于我方承包范围。对于工程分包部分是我方与步长公司的约定,与本案导致被害者死亡的事故无关,我方分包的也是一小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三的照片和录像不能体现是迪尔公司施工,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且该录像及照片没有显示制作人身份,也没有明示其录音录像制作的过程,是偷录的,照片和录像中没有任何迪尔公司的员工,原某主张第二个摔下去的人员是迪尔公司员工,我方不认可。从录像中可以表明负责火灾报警设备安装施工的方正公司在其施工时没有安装照明设施,没有了解当时施工工地的情况,没有安装警示标志,从录像当中可以体现出此工程属于高空作业,工作人员没有带安全带,及穿戴相应防护服,所以我方认为方正公司应对刘超死亡负责任,从录像当中也没有体现方正公司安装火灾报警设备时告知了迪尔公司,迪尔公司对其安装设备并不知情,所以迪尔公司没有过错,并且该工程顶板施工方不是迪尔公司。因此原某的举证不能证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四中证人刘某甲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证言有异议,吴建利是我方在步长公司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但就刘超受伤死亡一事,其未向我公司汇报过,步长公司也未与我公司协调过。刘某乙证言不真实,其和原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有明显倾向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刘某乙陈述,方正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工作现场的危险,应明知通风口及其他设施的位置,却无视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时未系安全带,操作不慎,所以应由受害人个人及方正公司承担责任,迪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用手电筒作为安装照明设施的行为,不符合操作规范,应在具有照明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操作。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两米以上(含两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就应该系安全带。
被告步长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宝林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明的事实无意见,但宝林公司对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受害者是因为违规进入我方施工区域,提前施工才导致事故发生,跟我方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视频内容无异议,从视频来看更能说明施工区域属于迪尔和宝林公司的施工现场,消防施工人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违规。对证据四中刘某甲、李某证言无异议。对刘某乙证言中“所有施工人员都在隔开的上层施工”这个“所有施工人员”应当指消防安装人员,不包括宝林公司、迪尔公司人员。且事发时迪尔公司还未安装照明设施,所以消防施工人员还不具备施工条件。另外证言说玻镁板厚5公分左右属实,但不能在上方正常行走,如需要在上面作业应当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被告方正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中证人李某、刘某乙证言无异议,对刘某甲证言有异议:1、实际上我们公司完全是在步长公司的统筹安排下正常进行施工。2、该证言颠倒了我公司与迪尔公司的施工顺序,我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消防管道应该铺设在前,被告才能装修封顶。宝林公司陈述“该玻镁板不能承重、站立人进行施工”,恰恰印证了消防工程必须要施工在先。
被告迪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迪尔公司与步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及1、2、3页)一份,迪尔公司与宝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迪尔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玻镁板及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宝林公司。火灾报警安装设备安装不属于迪尔公司施工范围,根据迪尔公司与宝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出了事故将由宝林公司承担。证据二、网上查询的宝林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追加被告申请、特快专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宝林公司有安装玻镁板的资质,迪尔公司是合法分包。并且迪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追加申请。
原某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根据迪尔公司所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页,迪尔公司并无分包权。且迪尔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其他公司或个人施工的,被告的追加申请不应得到批准。迪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该证据证明涉案的玻镁彩钢板安装、应急照明等各项电气设施均是由迪尔公司承包的。被告与宝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及宝林公司的网上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外,根据宝林公司与迪尔公司的协议,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步长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宝林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宝林公司只是承担彩钢板和门窗安装,在彩钢板上开孔的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范围。被害人受伤的原因是消防施工人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提前进入施工区域××目操作导致的。迪尔公司与宝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中也只是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我方的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我方承担,如果第三方施工人员受伤应由迪尔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方正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迪尔公司与步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迪尔公司自行添加的,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且时间书写时是用铅笔,不符合正式文件的书写规范。对宝林公司与迪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未经发包方步长公司书面同意,合同应当无效,该合同只是双方自行签订的,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
被告步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步长公司与迪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46页,与迪尔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合同一致。证明迪尔公司的承包范围,与迪尔公司相关的工程安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施工安全这方面第18页中“安全施工”部分20.1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9页,22.1中的约定,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第37页中,承包方对自身施工安全负全责。证据二、步长制药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共6页,证明按照合同第三页第14条第4项的约定,方正公司在施工中若出现安全事故,责任自负。证据三、《竣工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表》复印件,证明合同上的时间属于书写错误,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菏泽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已经出具了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
原某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步长与迪尔公司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该证据第一部分第三页第十条的约定,合同自2014年3月8日订立并盖章生效,说明步长与迪尔公司之间的协议最终成立时间是2014年。2、根据合同约定,迪尔公司依约定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的时间应该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即2014年3月8日之后。3、迪尔公司在合同未最终成立之前贸然进入工地施工,并违法向宝林公司进行分包,最终酿成刘超死亡的后果。4、根据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充分说明,消防工程的施工应该第一顺序进行,即应在迪尔公司施工之前进行。是迪尔公司以及违法分包人宝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目进入施工场地,赶超施工进度,并最终形成巨大隐患,酿成严重后果。5、如果步长公司在合同订立生效之前允许迪尔公司或宝林公司进厂施工,那么步长公司也应当对死者刘超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6、步长制药、迪尔公司和宝林公司应对刘超的的死亡负全部责任。7、根据证据1的第40页(页码)第11条之规定,证明了迪尔公司无分包权,更无约定的分包单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如下:由于刘超所在单位之外的主体对刘超死亡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故本案原某有权向侵权责任人或侵权单位起诉并获取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1、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该证据所表述内容与本案无关。3、如果步长公司依据该份证据主张迪尔公司及宝林公司所施工的玻镁板等相关作业已于13年12月竣工验收,违反了招投标以及迪尔公司与步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步长公司与迪尔公司的合同定于2014年是有其特殊目的的,从中可以直接说明,消防工程必须完成后才能按照步长总公司的要求进行其他的施工。
被告迪尔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最后一页所附的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比价单能够证明菏泽方正公司没有企业施工资质,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否则出现安全事故由其自行负责。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宝林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方正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步长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方正公司具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资质。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前一份合同是2014年3月8日,后一份合同是2013年3月8日。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宝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稳心颗粒制剂车间建设项目安装工程通风系统安装蓝图及玻镁板安装蓝图,证明风口洞属于通风系统,不属于玻镁板安装范围之内。
原某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迪尔公司与宝林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原某,也不影响迪尔与宝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迪尔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图纸均无法体现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宝林公司开庭时认可风口洞是由其公司切割并负责投开。
被告步长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正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该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图恰恰证实了我方工人施工时只能弯着腰慢步行走进行施工。2、此证据与我方无关。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重户口注销证明存根,死者刘超(又名刘建)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及其父母的户口登记薄各一份,证明死者刘超的身份情况、年龄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刘超的住院病历24页以及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超在事发后住院的天数、医疗花费、护理级别及死亡时间。本案两位原某(刘超父、母)是刘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证据三、方正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刘超在方正公司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依靠从该公司工作得到的报酬,并且该公司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对刘超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四、交通费单据50张,共计500元。
被告迪尔公司对原某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以上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刘超为城镇居民。从其出示的身份证信息上能证明刘超是农村居民,并且从证据二居民死亡证明显示的刘超现住址以及病案首页记载的其母亲地址,均是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王浩屯大街011号,能证明原某及刘超均是农村居民。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应出示原件,如丢失应有相应证明。否则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或公安机关的暂住证等证据,不能印证刘超为该公司固定工作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于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起止日期和起止地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步长公司对原某前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宝林公司对原某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某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某提供刘超在方正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刘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四交通费单据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方正公司对原某前述证据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某***调查了解相关情况,***陈述刘超“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由方正公司支付,刘超生前在平安保险公司买过一份保险,保险公司已给予相应赔付,别的单位没有给予过赔偿。方正公司在给付医疗费时,将医院的结算单据原件拿走了”。
原某、被告迪尔公司、被告步长公司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宝林公司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刘超的医疗费用既然已由方正公司垫付,就不应再主张。
被告方正公司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我方为刘超交医疗费是垫付,不是支付。事发后原某曾向方正公司承诺,等此官司结束,将偿还方正公司垫付的费用。原某所述的医疗费单据原件,待我回单位后落实情况。
我院依职权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调取刘建保单的说明及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上材料显示2013年8月5日刘建在该保险公司投保,2013年11月4日因在工地上摔伤导致身故,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58350.38元。原某及各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步长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迪尔公司(承包人)就步长公司制剂车间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制剂车间的“工艺管道、电气(动力、照明、应急照明)、设备安装、通风空调、给排水、空调水系统、弱电(电话、网络)、玻美彩钢板及门窗的安装”项目承包给迪尔公司。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项“其他”第38条“工程分包”中38.1.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项“安全施工”约定“承包方对自身施工安全负全责”。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项“其他”第38条“工程分包”中38.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之后被告迪尔公司与宝林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迪尔公司将其中的“玻美彩钢板及门窗的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宝林公司。
被告步长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被告方正公司(乙方,安装施工单位)就该制剂车间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签
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在施工当中应确保施工安全,若出现安全事故,责任自负”。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迪尔公司、宝林公司、方正公司均进入车间进行交叉施工作业,被告步长公司作为发包方派驻工作人员在作业现场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2013年11月4日,宝林公司施工人员在已安装的玻镁彩钢板顶板上多处切割风口洞但没有投开,也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原某亲属刘超作为方正公司员工,于当日在玻镁彩钢板上安装火灾报警设备时,踩到其中一个已切割的风口洞处掉下摔伤,经菏泽市立医院抢救四天无效后死亡。刘超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由其父***、其母彭某予以护理,***、彭某均为农村户口。刘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方正公司交纳。刘超身份证号码为372901198506227278的户口于2013年7月26日因“重户口”被注销,保留户口为“刘建”,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黄庄行政村王堂,与二原某户籍地一致。
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某因刘超受伤致死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3765.4元;误工费443.8元(40500元÷365天×4天);护理费887.7元(40500元÷365天×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6900元(53800元÷2),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原某老年丧子,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30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四被告是否适格的主体,是否应当对刘超死亡承担责任;二是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步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的装修、消防设施安装分别承包给迪尔公司、方正公司,并派驻工作人员在作业现场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和协调,但对于各项工程的统筹施工组织不到位,应当知道迪尔公司已将玻镁彩钢板及门窗的安装分包给宝林公司,但未予阻止,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交叉作业未尽到必要及时的提醒义务,对刘超的受伤致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宝林公司对于所施工的作业安全问题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明知有其他公司在施工现场交叉作业,将玻镁彩钢板切割风口洞后未及时投开,未设置警示标志,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刘超的受伤致死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迪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宝林公司,应当与宝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正公司作为专业消防安装单位,在照明条件不完善、交叉作业等情形下,对员工未尽到足够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对刘超的受伤致死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刘超作为成年人,对于所进行作业的施工安全防范应当有所了解,由于防范意识差,因疏忽大意造成悲剧,应自负1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某因刘超受伤致死遭受损失,其中刘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虽然原某与被告方正公司均认可方正公司已全部交纳,但未能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该笔费用原某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丧葬费为26900元,原某主张23193元,本院据此认定。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某主张刘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原某提交的证据不足,刘超的户口性质应为农村居民。原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67344.5元(443.8元+887.7元+120元+212400元+23193元+300元+30000元)。原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超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为商业险,不影响本案原某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因刘超受伤致死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734.5元(267344.5元×10%)。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因刘超受伤致死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406.7元(267344.5元×60%)。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菏泽市方正技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因刘超受伤致死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468.9元(267344.5元×20%)。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彭某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5150元,被告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3500元,被告菏泽市方正技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新
审 判 员  樊玉霞
人民陪审员  肖 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