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能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衡阳市安居建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正能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8民初16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安居建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技术开发区**街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伍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能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土岭路**南湖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一,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安居建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能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勘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及正能勘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并赔偿原告重新招投标费用5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及正能勘测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以确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第三、原告未提供施工许可证,导致被告不能施工;第四、原告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其按照合同价的10%计算违约金80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调低;第五、原告诉请8000元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重新招标费5000元及8000元律师费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及正能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解除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两被告(反诉原告)100000元损失;3、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居建设公司对上述反诉请求辩称,涉案合同是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设计、勘察、施工均由被告完成。被告在反诉中称的供电方案并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未通知原告,即使存在问题,也是技术上的问题,被告可以通过向湖南省电力公司致函协商解决,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我们在招投标中已经很明确,投标时就现场进行勘查,对文书进行研究,对设计方案也是有考量的,因此供电方案不能成为两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勘查设计成果,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10KV电力报建、报批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而非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已经为该项目的第一期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18年5月14日为第二期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履行了发包方的义务,该工程可以施工的,不存在被告所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多次致函给原告说明系自行原因,要求原告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湘江电力公司系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资质的有限责任该公司,被告正能勘测公司系具有工程勘察设计、电力工程施工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8日,原告安居建设公司在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发布了衡阳市蒸湘区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建设规模为计划投资约800万元,质量标准为设计符合现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施工按照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承包方式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2018年6月27日,被告湘江电力公司(牵头单位)、正能勘测公司组成衡阳市蒸湘区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共同参加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其中被告湘江电力公司为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投标项目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指示;具体分工为被告湘江电力公司负责招投标资料文件的整理、编制、投标与成交的一切事物,负责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被告正能勘测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设计。2018年7月3日,被告湘江电力公司(牵头单位)及被告正能勘测公司取得衡阳市蒸湘区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设计施工中标,该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原告安居建设公司。两被告中标后,原告作为发包人,两被告作为承包人,各方签订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合同价格包括设计和施工两部分,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全过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根据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供电方案答复函,负责:1、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从供电公司确定的高压引出点开始,居民用电至入户电表(含电表),共同设施用电至低压配电柜出线端的所有线路、设备,电缆沟开挖、埋填、回填等土建施工;2、10KV电力线路的规划报建和施工市政报批;3、设计及审批;4、供配电系统的整体调试和供电部门的验收、送点;5、设计方案须考虑与备用柴油发电机组的联动协调,承包人为后续与备用柴油发电机组联动协调工作的牵头人。该项目总投资估算约800万元,其中设计合同价在国家勘测、设计取费标准60%的基础上整体下浮10%;施工合同价在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项目上限值基础上整体下浮19%;本合同在承包人(牵头人)向发包人提交投资估算额的10%无条件银行履约保函,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负责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取得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完成拆迁补偿工作,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并提供立项文件;承包让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工程的功能、规模、考核目标和竣工日期,完成设计、采购、施工、竣工实验等,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按照合同价的10%支付违约金;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须另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再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出湘江电字(2018)084号文件,表示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与项目当地供电部门的关系,导致电力规划报建已经严重滞后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现不能履行合同,特向原告申请解除《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望原告同意并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2018年10月17日,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报告,表示被告在现场勘查设计中发现,现场实际情况与招标公告中贵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答复单》相冲突,后续工作难以进行,因涉及重大方案变更、招标公告中的主要条件发生改变,被告特向原告提出解除《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免除被告违约责任。2019年3月21日,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出(2019)038号函,声明被告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因为原告用于招投标的用电方案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经尽心尽力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无奈电力行业的特殊性,为了有一个双赢的局面,双方尽早解除合同关系,有利于原告工程进度的推进。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发出关于《湘江电力(2018)084号》的复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合同所有义务;被告提供的履约保函现已失效,请被告在5个工作日按投资估算额的10%向原告提供新的无条件银行履约保函。另外,原告为解决涉案纠纷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另查明,原告安居建设公司建设的蒸湘区杨柳公租房一期1-4、6、7#楼及地下室,以及公租房二期(5号楼)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分别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及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另外签订涉案合同后,两被告组织了人员进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二被告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函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及正能勘测公司具有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的相应资质,原、被告各方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并确定两被告中标后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衡阳市蒸湘区杨柳公租房10KV配电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对解除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两被告发函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以及实际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并赔偿重新招投标费用5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两被告则认为,本案系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提供的供电方案答复单与现场实际情况相冲突,由于涉及招标公告中主要条件发生变化,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应赔偿两被告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10KV电力线路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致使合同迟迟未履行,况且在涉案项目公开招投标的答疑及答复过程中,两被告对涉案项目的供电方案以及现场情况应充分了解,另外两被告提出招投标的用电方案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系归咎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并且两被告在未完成供电方案规划报建审批后及时向原告发函表示解除涉案合同(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合同,于2018年10月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理应及时重新组织招投标避免损失的扩大。另外两被告在订立合同后组织了人员进场勘察,并非系其主观原因消极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考虑重新招投标费用及律师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超额部分及其他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能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安居建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安居建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能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9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安居建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能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能电力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付平
书记员赵湘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