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4722号
原告:合肥市文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紫蓬社区青年北路华邦万派城10#、11#909室。
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段庄村权台煤矿北门。
法定代表人:鹿晓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潘安湖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则登,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文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安湖建设公司)、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汪旅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二被告潘安湖建设公司、贾汪旅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则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269411.08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以4269411.0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经过公开招投标后,案外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与被告贾汪旅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贾汪旅投公司所有并对外发包的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景观工程E区项目。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项目需要被告贾汪旅投公司又变更增加了施工范围,将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景观工程E区G310改造工程等纳入,森海园林公司将该部分增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2014年9月,森海园林公司、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森海园林公司将涉案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景观E区G310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等内容。经原告施工后,该增加部分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2015年7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审计决算,最终审计价为8361591.7元。二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债权转让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至目前仅支付400万元,剩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潘安湖建设公司辩称,潘安湖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合同并非潘安湖建设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上虽然有潘安湖建设公司的签章,但是因为原告对潘安湖建设公司没有债权,因此也不存在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视为债务加入的承诺。
被告贾汪旅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从形式上看是属于安徽森海公司的,安徽的几家法院也是那么认为,他们对旅投公司采取了多种措施,禁止旅投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因此不应当按照贷款利息来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被告贾汪旅投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森海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景观工程(E区),工程内容为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及发包人要求,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以实际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2764804.17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工程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天付至合同及甲方认可工程总额的40%,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结算审计价款的70%,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满二年扣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后,付清结算审计价款的余款(5%的质保金除外)。5%质保金在养护期满移交给发包方15天后返还等内容。后因该工程增加了施工范围,森海园林公司将增加的部分工程即G310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文景园林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徐州市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景观工程E标段G310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款的给付及结算中约定工程款必须全额转账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实际收到工程款的6%收取绿化管理费和6%景观费(含税),扣除相应费用后转给乙方,经甲方委托,乙方可以直接到业主方领取工程款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9月18日,森海园林公司(甲方)、文景园林公司(乙方)、潘安湖建设公司(丙方)及贾汪旅投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丙方已支付工程款(潘安湖风景区功能性建设工程会议中心外景观工程)1200万元,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1200万元,三方商定,甲方将徐州市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景观工程E标段、E标段G310改造段工程、潘安湖风景区功能性建设工程会议中心外景观工程余款(以最终审价为准)转让为乙方,同意丙方直接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乙方。同日,森海园林公司向潘安湖建设公司及贾汪旅投公司均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2017年1月23日,徐州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11419348.58元,核定金额:8361591.70元,核减金额3057756.88元。2018年1月26日,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E(310国道)扣除死亡及不合格苗木移交结算”出具审核意见,该工程养护期结束移交应扣除死亡及不合格苗木价:92180.62元。被告贾汪旅投公司共向原告文景园林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文景园林公司与案外人森海园林公司、被告潘安湖建设公司及被告贾汪旅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森海园林公司已于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向债务人潘安湖建设公司及贾汪旅投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故森海园林公司后期又作出的终止债权转让声明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故被告潘安湖公司及贾汪旅投公司应依据协议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施工的G310改造工程审定价为8361591.7元,扣除死亡及不合格苗木92180.62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4000000元,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9411.0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辩称因安徽省的多家法院要求其协助扣留涉及森海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故工程款无法给付的原因不在被告,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是森海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而本案中早在2014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此时的工程款的债权人是原告文景园林公司而非森海园林公司,故被告的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森海园林公司与贾汪旅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两年养护期的约定,本院对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以未付款即4269411.0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文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69411.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69411.0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10元,由被告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富
人民陪审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魏 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