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5民初525号
原告:合肥市文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紫蓬社区青年北路华邦万派城10#、11#909室。
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兴,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区大吴街道段庄村权台煤矿北门。
法定代表人:鹿晓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莉,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潘安湖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硕,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文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安湖建设公司)、徐州市**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赵家兴,被告潘安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莉、被告**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睡莲价款80570元及相关费用,暂计算为100000元,同时计算相应利息24983元(从2017年7月10日,暂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实际支付之日以判决时要求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案外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由被告**旅投公司所有并对外发包的潘安湖风景区功能性建设工程会议中心外景观工程。后,因项目需要,森海园林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接手后即投入大量资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购买相应的苗木石材等,按照两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4年9月,为解决潘安湖风景区功能性建设工程会议中心外景观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森海园林公司、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森海园林公司将涉案潘安湖风景区功能性建设工程会议中心外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等内容。该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系正当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9月经审计确定该工程价款为4250973.70元。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该工程移交给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园林公司)进行养护。但在移交时因气候原因,部分地被、睡莲等水生植物已过生长季节,无法确定工程量。故将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关规费等价款暂扣,双方约定待2017年6月份现场核定后确定。2017年5月1日,因气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部分地被及睡莲等水生植物已经如期显现。按照约定,两被告应如约支付暂扣苗木款项及部分规费。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均予以拖延。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潘安湖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睡莲的面积为500平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的是森海园林公司与亚星园林公司的潘安湖会议中心苗木清点量,鉴于该苗木清点量清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确认,我方对睡莲面积500平方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诉请数额首先500平方睡莲面积无法确认,其次睡莲单价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相关规费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而且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其次睡莲所涉及的工程量一直没有进行现场核定,也没有进行相关验收,自将潘安湖湿地公园会议中心外景观移交的扣除不合格及死亡苗木项目评估完后,原告就对此事没有在过问,一直没有督促与我方进行验收和现场核定,导致款项一直没有结算,我方认为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款项一直没有支付,不能支持原告利息诉请;4、涉案睡莲要等到6月份才能进行现场核定,现在这个季节无法判定睡莲的成长情况,无法进行现场核定,而且睡莲的成活率不能达到100%成活,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5、涉案睡莲工程项目所有的资金均来源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只是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一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旅投公司辩称: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案外人森海园林公司自2014年开始就因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涉及大量诉讼及执行,那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节点是2014年9月18日,也就是说案外人森海园林公司在明知自己负有大量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还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本案第一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明显具有躲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目的,故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2、答辩人在本案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也不是承包人,在整个工程的订立、履约、结算均不是一方当事人主体,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因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睡莲是水生植物,夏天才能显现数量,因为客观原因,睡莲至今尚未审核,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潘安湖建设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森海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潘安湖风景区功能性建设工程会议中心外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及发包人要求,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以实际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019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工程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50%,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第二年付至结算审计价款的80%,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第三年扣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后,付清结算审计价款的余款(5%的质保金除外)。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9月18日,森海园林公司(甲方)、文景园林公司(乙方)、潘安湖建设公司(丙方)及**旅投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丙方已支付工程款(潘安湖风景区功能性建设工程会议中心外景观工程)1200万元,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1200万元,三方商定,甲方将徐州市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景观工程E标段、E标段G310改造段工程、潘安湖风景区功能性建设工程会议中心外景观工程余款(以最终审价为准)转让为乙方,同意丙方直接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乙方。同日,森海园林公司向潘安湖建设公司及**旅投公司均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2日,徐州市恒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潘安湖会议中心景观工程报审价为4858714.35元,审定价为4250973.70元,审减金额726894.15元,审增金额119153.50元,净审减607740.65元。
2017年8月10日,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潘安湖湿地公园一期会议中心外景观苗木移交扣除死亡及不合格苗木移交结算”出具审核意见,该工程养护期结束移交应扣除死亡及不合格苗木价:181610.12元,备注第4条载明:部分地被及水生植物(具体品种见移交核定单)因气候原因暂扣,2017年6月份现场核定后在确定;附件2结算审核书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载明:栽植水生植物睡莲综合合价为8057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潘安湖建设公司发包给亚星园林公司进行养护,养护期为2年。2017年5月1日,亚星园林公司与森海园林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中的睡莲进行清点并出具潘安湖会议中心苗木清点量清单,载明计划数量500m2,实际清点数量500m2,备注:8株m2,满栽。
本院认为,原告文景园林公司与案外人森海园林公司、被告潘安湖建设公司及被告**旅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被告**旅投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森海园林公司已于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向债务人潘安湖建设公司及**旅投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被告潘安湖建设公司及**旅投公司应依据协议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潘安湖建设公司辩称对睡莲面积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苗木清点量清单可以看出,睡莲已经实际按照约定栽种完成且经过养护单位清点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睡莲价款80570元。
关于原告文景园林公司诉请的相关规费1946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规费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结合关于两年养护期的约定,本院对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以80570元为本金,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市**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文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睡莲款805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57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文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市**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合肥市文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