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11347号
原告: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西开发个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691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岩街道梅泽嘉园20幢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207727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满后双方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夹层建筑面积2631.83平方米房屋损失921,14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产品、原材料、设施、办公和生活用品损失772,0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6年8月5日***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任务书》(绍柯拆任〔2016〕28号),我公司属拆迁范围内。绍兴市点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逐步对我公司进行丈量评估核实。2018年5月9日,***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会议纪要(拆政审纪〔2018〕19号)核准于2018年5月10日评估公司出估价报告。但是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初进场强拆房屋。致使我公司及租借我公司房屋的厂家的设备、设施、产品、原材料、办公和生活用品大量损毁,掩埋在废墟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同原告签订腾空单和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初强制拆除了原告尚在经营的厂房,致使原告及租借户的财产大量被毁,造成极其严重的人力财力物力损失。此外,原告及租借户因强拆导致经营中断,使得自身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按时履行,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共计1,693,148.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拆迁过程中的侵权问题,属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在行政征收中受委托承揽拆除事务的主体,不是行政法律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是在2016年11月1日与绍兴市***华舍街道办事处签订《旧房拆除协议》,由被告承揽“华舍街道华墟居、亭东居两地块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所有拆除任务,都是根据该单位的指定进行。有关原告与征收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与被告无关。二、根据被告了解到的情况,原告与绍兴市***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华舍街道办事处已经签署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也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并且,就有关物品损失,另行取得了绍兴市***华舍街道办公室支付的赔偿款。故,涉及到原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并不存在需要处理的侵权事项。且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另外的损失。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应当按照行政征收的法律关系去主张权利,故被告并不是侵权主体。同时,原告所称的房屋已经与征收主体之间完成了征收安置补偿,已不存在需要解决的侵权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位于绍兴市***的厂房。按照绍柯拆任〔2016〕28号任务书要求,经***“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华舍街道华墟居城中村改造所涉及的房屋进行拆迁,该项目涉及上述属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后绍兴市***华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舍街道办事处)委托绍兴市点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越资产评估事务所逐步对原告厂房进行丈量评估核实,并于2018年5月10日分别出具了(绍)点房估〔2018〕(征收)字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绍华评字〔2018〕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绍兴市点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主要内容为,估价项目名称为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估价对象房屋总面积为9747.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420平方米,另有附属物若干;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6年8月5日的评估价值总价为人民币16,648,973元;实地查勘期为2016年8月15日;估价作业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5月10日等。同时,在该报告附件中,估价对象照片中亦附有原告主张的案涉夹层照片,在《非住宅房屋面积明细表》中亦载明有夹层六处及相应建筑面积(与原告赔偿清单中主张的夹层建筑面积相一致),在《估价对象房屋实物状况表》中亦将上述相对应夹层的建筑面积均计入合计的建筑面积9747.22平方米中。***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评估范围为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及其租户所拥有的设备设施类资产拆迁补偿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8月5日;评估程序:本次评估工作自2018年4月5日开始,经过评估人员现场踏勘、询价、估算,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拆迁补偿评估价值为676,263元等,同时,在该报告中附有《设备设施类资产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一份。2018年5月9日,***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就原告房屋拆迁相关事宜进行了审核,并作出拆政审纪〔2018〕19号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6日,拆迁人绍兴市***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两湖开发公司)、受托方华舍街道办事处(协议简称受托方)与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协议简称乙方)签订《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及受托方共同协商同意,对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的拆迁、补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服从甲方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华舍街道亭东村地块内的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面积10,420㎡、合法建筑面积8877.82㎡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给受托方拆除;房屋拆迁补偿费(17,815,702元),根据***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2018〕19号会议纪要,对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面积为10,420㎡、合法建筑面积8877.82㎡(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377.82㎡需扣除100元/㎡)予以确权;根据(绍)点房估〔2018〕(征收)字24号估价报告和绍柯拆办〔2015〕4号文件,对出让性质房屋补偿款17,815,702元;附属物及杂项补偿(138,988元);根据(绍)点房估〔2018〕(征收)字24号估价报告附属物补偿计138,988元;资产补偿款(676,263元);根据绍华评字〔2018〕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补偿金额为676,263元;附:房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1.(绍)点房估〔2018〕(征收)字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绍华评字〔2018〕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9:30就案涉拆迁房屋在内的***华舍街道华墟居城中村改造及安置地块旧房拆除及平整项目向华舍街道办事处递交投标文件,后华舍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为Ⅰ标中标人,并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旧房拆除协议》。被告据此于2018年5月初对原告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并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华墟居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腾空验收单》,载明,原告所有厂房及临时建筑、设备及临时建筑,已全部通过房屋拆迁的腾空验收,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7月31日,中共绍兴市***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下发了一份《华舍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载明,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位于R22地块,是华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所在地。因该安置房建设时间紧,2018年4月10日,华舍街道委托拆迁公司对该公司厂房进行了强制腾空拆除,导致该公司部分报废设备残值不能自行搬离,并有部分物资受到损坏,损失较大。根据***越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设备残值款共计107,069元。经会议讨论,原则同意将残值款补偿给企业。后华舍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给原告107,069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同原告签订腾空单和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致其财产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致其财产受损请求赔偿应以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侵权为基础。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具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以上述四个要件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表明,案涉房屋因华舍街道华墟居城中村改造被纳入拆迁范围后,华舍街道办事处先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原告及其租户所拥有的设备设施类资产拆迁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同时,华舍街道办事处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就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地块签订了《旧房拆除协议》,在评估的基础上被告受华舍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原告亦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两湖开发公司、受托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且亦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给华舍街道办事处拆除。同时,因项目安置房建设时间紧等原因,华舍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进行提前拆除造成原告的损失,亦按照评估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设备残值款。据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的行为既没有违法,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补偿费所依据的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其中其主张的夹层建筑面积2631.83平方米损失,业已纳入评估范围并做出了评估;其主张的赔偿品、原材料、设施、办公和生活用品损失,较大部分亦纳入评估范围并做出了评估,且原告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赔偿清单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综上所述,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同原告签订腾空单和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既不符合上述关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的构成要件,亦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计4433元,由原告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