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与绍兴县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
被告:绍兴县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惠娟。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诉被告绍兴县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拆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第一次庭审)、徐菲,被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9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福全镇上娄村日月集团对面工地拉运机器设备,约定从福全搬运到华舍,报酬1000元/天。当天下午2点多,由于机器设备较重,被告***叫来工地上被告平安拆迁公司的吊机帮忙把机器设备吊到原告车上,原告在调整车上机器设备位置过程中,吊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右手拇指被吊机绳子拉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划分,明确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1127元、护理费549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089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等合计109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当日,我雇请原告帮忙拉运机器设备是事实,起先是我们自己在装车,由于机器设备较重拿不上车,我就叫来被告平安拆迁公司的吊机帮忙提一下。吊机在吊运机器设备的时候,需要用三角皮带绑住机器才能吊起来,由于机器设备没有放平,原告就上车叫吊机师傅停下来,重新去调整机器设备的位置,但原告刚上车,吊机师傅就把吊机启动了,这时原告的手还在三角皮带那里,所以原告的手指就受伤了。2、我并没有让原告装载机器设备,也没有让原告去弄吊机的绳子,原告是自己急着开走,擅自去弄吊机的绳子,一时疏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3、被告平安拆迁公司有义务协助市场业主进行搬迁工作,他们的吊机师傅在吊货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尚未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就起吊,从而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综上,本次事故应由原告和被告平安拆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拆迁公司辩称:1、2014年9月,福全镇进行“三改一拆”,我公司负责腾空后的房屋拆迁工作,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小作坊搬运机器设备,我公司与***并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为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我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也未接受原告的劳务,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挖机并非我公司的设备,挖机及挖机师傅是我公司对外租赁的,对于挖机师傅操作挖机帮***吊设备的事情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之前并不知情。3、挖机师傅并不是在给我公司干活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而是应***请求无偿帮其吊货导致原告受伤,挖机师傅的行为是帮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帮工一方造成第三人受伤,除非提供帮工一方存在着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否则应当由接受帮工一方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事实情况看,挖机师傅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不应由挖机师傅承担责任,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接受帮工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241.80元及护理费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二份、医疗证明复印件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
2、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致伤残等级、三期时限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3、暂住证二本,以证明原告长期在绍兴工作的事实;
4、录音光盘二份、录音文字摘录二份、信息摘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之前调解的情况。
被告***、平安拆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拆迁公司质证如下:
1、对证据1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1241.80元及护理费561元;
2、对证据2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暂住时间不连续,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4、对证据4,被告平安拆迁公司对三方在福全司法所调解时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调解录音的文字摘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调解录音为准,从调解录音中可以明确,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拆迁公司方人员并不在场,也并不知情有人手指压伤,而且挖机师傅是受***请求帮忙搬运机器,并不是受被告平安拆迁公司指派;对原告与平安拆迁公司员工孟张民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相应的通话录音文字摘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通话录音为准,从通话录音中可以明确,原告知道是***叫挖机师傅将机器吊到车上,不是平安拆迁公司指派的,平安拆迁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对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不知情;对信息摘录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如下:
1、对证据1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均由其支付;
2、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需要重新鉴定;
3、对证据3没有异议;
4、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确实与其通过电话,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方也确实在福全司法所进行过调解,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对相应的录音文字摘录表示不清楚;对原告与平安拆迁公司员工孟张民的通话录音不知情。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平安拆迁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拆迁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暂住证系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发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平安拆迁公司对三方调解录音及原告与平安拆迁公司员工孟张民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陈述确有三方调解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应的录音文字摘录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应以相应的录音为准;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相应内容应当以通话录音为准;信息摘录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平安拆迁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搬迁需要,雇佣原告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上娄村日月集团对面工地拉运机器设备。当日下午2时许,由于机器设备较重无法搬到原告车上,被告***就请被告平安拆迁公司的挖机师傅帮忙吊运机器设备。后原告发现车上的机器设备没有摆平,在上车调整机器设备位置过程中,挖机师傅起吊,原告右手拇指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远端缺损,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9652.31元(已扣除伙食费1241.8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1、2014年9月12日,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手拇指远端离断伤,经右拇指扩创皮瓣修复术等治疗,现仍遗留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未达1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拟为90天,护理时限拟为45天,营养时限拟为45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同时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894.11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9652.31元(已扣除伙食费1241.80元),被告平安拆迁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护理费56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420元;3、营养费,营养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3709元/月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误工费认定为11127元(3709元/月×3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22元/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5天,护理费认定为5490元(122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以上总计107491.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拉运机器设备过程中不慎致右手拇指受伤,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指派,到福全镇上娄村日月集团对面工地拉运机器设备,报酬由被告***支付,显然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请求挖机师傅帮助吊运机器设备,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挖机师傅系无偿帮工人,被告***系被帮工人。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依法应当为接受劳务的雇员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仅是雇佣原告拉运机器设备,原告去弄吊机绳子的行为并非自己指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机器设备拉运工作,货物装载平衡以及充分固定是完成运输的必要条件,现原告调整机器设备位置,以便达到平衡,是为了更好完成被告***的机器设备运输任务,其行为与拉运机器设备存在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应当具备一定的装载技能及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在调整车上机器设备位置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发生受伤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被告***辩称,被告平安拆迁公司的挖机师傅在吊机器设备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尚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就起吊,从而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当由平安拆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挖机师傅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挖机师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行为也并非是在履行平安拆迁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被告平安拆迁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责任比例30%,被告***负责70%。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承担70%即73843.92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5491.31元中的70%即738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843.92元,已支付10894.11元,尚应赔偿64949.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011元,被告***负担1477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国兰
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