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西开发个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岩街道梅泽嘉园20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与绍兴市***华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舍街道办事处”)没有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厂房等建筑强制拆除,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诉人因未能自行拆迁,导致经过评估的2631.83平方米夹层部分以及存放在厂房内的产品等损失共计772008元在强制拆迁过程中被损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号与华舍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旧房拆除协议》后才开始实施一系列的拆迁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华舍街道办事处来承担。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证据证明了拆迁安拆迁补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也已经取得了所有的拆迁补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夹层建筑面积2631.83平方米房屋损失921140.50元;2.判令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赔偿产品、原材料、设施、办公和生活用品损失7720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绍兴市***的厂房。按照绍柯拆任〔2016〕28号任务书要求,经***“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华舍街道华墟居城中村改造所涉及的房屋进行拆迁,该项目涉及上述属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后华舍街道办事处委托绍兴市点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厂房进行丈量评估核实,并于2018年5月10日分别出具了(绍)点房估〔2018〕(征收)字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绍华评字〔2018〕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绍兴市点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主要内容为,估价项目名称为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估价对象房屋总面积为9747.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420平方米,另有附属物若干;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6年8月5日的评估价值总价为人民币16648973元;实地查勘期为2016年8月15日;估价作业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5月10日等。同时,在该报告附件中,估价对象照片中亦附有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夹层照片,在《非住宅房屋面积明细表》中亦载明有夹层六处及相应建筑面积(与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赔偿清单中主张的夹层建筑面积相一致),在《估价对象房屋实物状况表》中亦将上述相对应夹层的建筑面积均计入合计的建筑面积9747.22平方米中。***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评估范围为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及其租户所拥有的设备设施类资产拆迁补偿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8月5日;评估程序:本次评估工作自2018年4月5日开始,经过评估人员现场踏勘、询价、估算,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拆迁补偿评估价值为676263元等,同时,在该报告中附有《设备设施类资产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一份。2018年5月9日,***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就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相关事宜进行了审核,并作出拆政审纪〔2018〕19号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6日,拆迁人绍兴市***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两湖开发公司)、受托方华舍街道办事处(协议简称受托方)与被拆迁人即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协议简称乙方)签订《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及受托方共同协商同意,对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的拆迁、补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服从甲方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华舍街道亭东村地块内的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面积10420㎡、合法建筑面积8877.82㎡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给受托方拆除;房屋拆迁补偿费(17815702元),根据***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2018〕19号会议纪要,对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面积为10420㎡、合法建筑面积8877.82㎡(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377.82㎡需扣除100元/㎡)予以确权;根据(绍)点房估〔2018〕(征收)字24号估价报告和绍柯拆办〔2015〕4号文件,对出让性质房屋补偿款17815702元;附属物及杂项补偿(138988元);根据(绍)点房估〔2018〕(征收)字24号估价报告附属物补偿计138988元;资产补偿款(676263元);根据绍华评字〔2018〕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补偿金额为676263元;附:房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1.(绍)点房估〔2018〕(征收)字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绍华评字〔2018〕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9:30就案涉拆迁房屋在内的***华舍街道华墟居城中村改造及安置地块旧房拆除及平整项目向华舍街道办事处递交投标文件,后华舍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通知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为Ⅰ标中标人,并于2016年11月1日与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房拆除协议》。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于2018年5月初对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并于2018年7月20日向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华墟居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腾空验收单》,载明,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所有厂房及临时建筑、设备及临时建筑,已全部通过房屋拆迁的腾空验收,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7月31日,中共绍兴市***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下发了一份《华舍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载明,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位于R22地块,是华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所在地。因该安置房建设时间紧,2018年4月10日,华舍街道委托拆迁公司对该公司厂房进行了强制腾空拆除,导致该公司部分报废设备残值不能自行搬离,并有部分物资受到损坏,损失较大。根据***越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设备残值款共计107069元。经会议讨论,原则同意将残值款补偿给企业。后华舍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给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107069元。
现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以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同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签订腾空单和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致其财产受损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以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致其财产受损请求赔偿应以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侵权为基础。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具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以上述四个要件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表明,案涉房屋因华舍街道华墟居城中村改造被纳入拆迁范围后,华舍街道办事处先委托评估机构对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价值、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及其租户所拥有的设备设施类资产拆迁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同时,华舍街道办事处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地块签订了《旧房拆除协议》,在评估的基础上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受华舍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后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亦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两湖开发公司、受托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且亦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给华舍街道办事处拆除。同时,因项目安置房建设时间紧等原因,华舍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进行提前拆除造成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亦按照评估支付了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相应的设备残值款。据此,在这个过程中,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既没有违法,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另,对于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补偿费所依据的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其中其主张的夹层建筑面积2631.83平方米损失,业已纳入评估范围并做出了评估;其主张的赔偿品、原材料、设施、办公和生活用品损失,较大部分亦纳入评估范围并做出了评估,且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赔偿清单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综上所述,现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以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同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签订腾空单和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为由起诉要求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既不符合上述关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的构成要件,亦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计4433元,由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讼争房屋被拆迁系因华舍街道华墟居城中村改造被纳入拆迁范围所引起,而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拆迁资格,并与华舍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旧房拆除协议》,后对讼争房屋实施了拆迁行为。其次,对于讼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价值以及相关租户所拥有的设备设施类资产拆迁补偿价值,华舍街道办事处均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亦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两湖开发公司、华舍街道办事处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根据协议内容,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给华舍街道办事处拆除。再次,对于因项目安置房建设时间紧等原因,华舍街道办事处委托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强制腾空拆除,导致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部分报废设备残值不能自行搬离以及部分物资受损的相应损失,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专门下发了会议纪要,根据评估报告对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给予了补偿。对于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的夹层建筑面积2631.83平方米损失,已纳入评估范围并做出了评估;其主张的赔偿品、原材料、设施、办公和生活用品损失,亦基本纳入评估范围并做出了评估。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赔偿清单及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其赔偿诉求。因此,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主张绍兴平安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拆迁行为违法,具有主观过错等理由依据不足,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绍兴柯桥太平桥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翟金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