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7。
法定代表人:边立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敏,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建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立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陈建敏、***承担。理由为:(一)本案系违法裁判,判决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称于法有据,但未列明判决依据,二审法院未作释明,继续违法裁判。(二)本案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怡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程序违法,应当中止审理未中止,应当追加被告未追加,导致错审错判,***主张的施工款同造价报告差距很大,判决依据严重错误。(四)提交新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符。1.新证据证明***的土方施工均发生在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建筑公司)阶段,万丰建筑公司和陈建敏是付款主体,与怡立建筑公司无关。2.新证据证明***土方施工量同其主张严重不一致,如果不予纠正,不但导致门头沟法院两份判决对同一事实严重冲突和严重差别,而且导致怡立建筑公司无法向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怡立建筑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代理陈建敏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内容仅限于土方作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建敏系与***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其于2017年7月16日就上述工程与***签订回填结算单,确认了工程金额,现***已经完成相应施工,陈建敏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故对***要求陈建敏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建敏与怡立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代理陈建敏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签署相关协议,故***要求怡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怡立建筑公司主张诉争工程款为万丰建筑公司承包阶段产生的施工款,不应由怡立建筑公司承担,但怡立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万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中***未主张政华建业公司承担责任,怡立建筑公司所称本案应以另案即其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及追加被告的抗辩意见,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怡立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无法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结合案涉证据,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怡立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