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217号
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彩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崔永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北京班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雄,男,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磊,经理。
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
法定代表人:邸朝群,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庄,男,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边立宾,总经理。
原告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与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杜建雄,被告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庄,被告怡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492.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鑫凯公司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就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3#、5#、6#住宅楼及1#车库工程项目所需的砌体签订采购供应合同,货物价格总计349200元,中间结算办理过程中,鑫凯公司已全部供应完成所需材料,结算单总金额为365492.38元。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鑫凯公司汇款1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汇款8万元,现尚欠鑫凯公司货款185492.38元。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主张其系受怡立公司委托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且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系政华建业公司的分公司,故要求三被告一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鑫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曹各庄A地块安置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我公司将2#、3#、5#、6#楼和1#车库分包给怡立公司。因怡立公司只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不能提供材料发票,经怡立公司请求,我公司同意由我公司代怡立公司同鑫凯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怡立公司现场收货,怡立公司同鑫凯公司形成结算时,通知我公司支付材料款,同时怡立公司确认该笔材料款是经其同意并计入在我公司支付给怡立公司总工程款中。本案中,《砌体采购供应合同》是我公司签订的,但现场收货人员是怡立公司员工,项目具体用了多少材料,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是按照鑫凯公司的付款意向向鑫凯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共向鑫凯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我公司不认可陈建敏代表的怡立公司与鑫凯公司达成的金额为365492.38元的中间结算。我公司向鑫凯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依据就是怡立公司的付款意向,怡立公司也从未要求我公司支付该笔材料款。我公司只是代付鑫凯公司材料款,鑫凯公司应当向怡立公司主张相应债权。
政华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鑫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一致。
怡立公司辩称,不同意鑫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与鑫凯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主体,且我公司并未委托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与鑫凯公司签订《砌体采购供应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甲方)与鑫凯公司(乙方)签订《砌体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3#、5#、6#住宅楼及1#车库工程项目所需砌体委托乙方供应。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49200元,备注:材料最终结算附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票据,以最终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办理结算依据。第七条关于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7.1付款方式:甲方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根据业主对甲方拨款情况,甲方回款到账后进行支付。7.2结算方式:最终结算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章认可的结算单所载为主,付款时甲方以电汇方式付款到乙方,付款时乙方提供本单位的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完税证明,否则甲方可不予付款。第九条双方负责代表约定:9.1甲方指定陈泽涛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处盖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陈建敏签字。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已支付鑫凯公司货款18万元。
鑫凯公司于2022年3月日向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85492.38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如下事实存有争议:
一、关于货款数额。
鑫凯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365492.38元,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已支付其货款18万元,尚欠货款185492.38元。为证明其主张,鑫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间结算办理记录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鑫凯公司,承包范围: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3#、5#、6#住宅楼及1#车库连锁砌块供应。计量及结算方式:以结算单为准。已施工部位确认:供应完成。中间结算办理:结算单合计:365492.38元。财务已付款:已付10万,余欠265492.38元。双方确认:曹海英、陈建敏。曹海英为鑫凯公司员工。证据二、发货单60张,发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怡立公司,领物人处部分由陈泽涛签字,部分由张荣才签字。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时间段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10日。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对《结算表》、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主张《结算表》、发货单中签字的陈建敏、陈泽涛、张荣才都不是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的员工,陈建敏挂靠在怡立公司,陈泽涛、张荣才是怡立公司的员工。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依据怡立公司的申请确定向鑫凯公司的付款数额。怡立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且《结算表》、发货单中未盖其公司公章,亦没有其员工签字,陈故其对鑫凯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经询问,鑫凯公司表示因其亦向该项目中其他分包供货,为区分该项目中的不同分包公司,故在送货单中将收货单位写为怡立公司,其与怡立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二、关于付款主体。
鑫凯公司主张其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签订的《砌体采购供应合同》,应当由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政华建业公司作为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一并承担责任。因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主张其系受怡立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合同,故追加怡立公司作为被告。庭审中,鑫凯公司陈述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其披露怡立公司,经询问,鑫凯公司表示其追加怡立公司系为便于查明案情,不再主张由怡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主张其系受怡立公司委托与鑫凯公司签订合同,应由怡立公司向鑫凯公司支付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怡立公司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的《经营管理承诺书》,载明:怡立公司就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及1#车库工程作出如下承诺:2.1质量承诺:我公司承诺按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要求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本工程达到合格标准。2.6债权债务承诺:我公司承诺自行妥善处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的所有债权债务,并承诺不会因此给贵司带来任何纠纷和负面影响,如贵司因此遭受损失,可向我公司进行追偿。该承诺书中委托代理人由陈建敏签字。证据二、怡立公司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对于陈建敏、陈泽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边立宾系怡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员工陈建敏同志(身份证号码:1324011***********)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向贵公司就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及1#车库工程进行磋商、合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收取劳务费、签署相关文件自交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务。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本公司承担该代理人与此项目相关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对陈泽涛的授权委托书与对陈建敏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证据三、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于2018年2月11日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载明:“我方承接贵司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及一号车库的施工任务,截止目前双方已经确认的实际累计完成产值59963510.32元,贵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3004852.89元,另贵司已支付私人借款5500000万元(原文如此)给我方。现在我方因自身原因急需费用12500000元,望贵司考虑到与我方就本工程合作过,本着信任的前提下,支付我方本次的个人借款申请。”证据四、陈建敏、张永伟、侯杏会向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出具的《支付明细》,其中第33条载明,鑫凯公司承包范围为2#、3#、5#、6#楼及1#车库连锁砌块,中间办理结算365492.38元,有张亚楠签认的对量单,财务已付款100000元,未支付金额265492.38元,本次预计支付80000元。该支付明细总预计支付为12500000元,借款人为陈建敏、张永伟、侯杏会。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怡立公司对《经营管理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该承诺书为合同附件,主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且其只承接工程的劳务部分,不承接工程款。对陈建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只是以劳务部分为限作出的委托,对陈泽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识陈泽涛。对于《借款申请》、《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借款申请》、《支付明细》是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个人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怡立公司无关,陈建敏在劳务方面挂靠在怡立公司,怡立公司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
经询问,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认可陈建敏系挂靠怡立公司,在与鑫凯公司签订《砌体采购供应合同》过程中,未告知过鑫凯公司其系受怡立公司委托。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主张本案中所涉工程于2019年完成竣工验收,其与业主正在办理结算中。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未就该项目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回款情况提交相关证据。鑫凯公司表示其不知晓怡立公司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凯公司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签订的《砌体采购供应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关于付款主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虽主张其系受怡立公司委托与鑫凯公司订立合同,但其亦认可鑫凯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政华建业门头沟并未向告知其是受怡立公司委托,鑫凯公司并不知晓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与怡立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于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辩称应由怡立公司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政华建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鑫凯公司要求政华建业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金额,依据鑫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表》及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提交的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向其出具的《支付明细》,能够确认总货款金额为365492.38元,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已支付鑫凯公司货款18万元,故本院确认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尚欠鑫凯公司货款185492.38元。
关于履行期,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完成竣工验收,其与业主正在办理结算中,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业主结算、回款情况。鑫凯公司已于2017年9月完成供货义务,如因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未能与业主完成结算、回款,而导致无法履行对鑫凯公司的债务,显失公平,故本院认定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向鑫凯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期已届满,本院对于鑫凯公司要求政华建业门头沟分公司、政华建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5492.38元;
二、驳回北京鑫凯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霞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