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980号
原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7。
法定代表人:边立宾,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边立宾,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3 000元;2.**归还怡立公司借款本金20 000及利息1114.39元(以2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 2019年10月12日入职怡立公司,担任开挖支护岗位,2020年1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1月20日经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969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诊断为腓骨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劳鉴第0184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玖级。**最后工作日至2020年1月5日,之前正常出勤,之后未上班,社保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 19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2021 年1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2018号裁决书。劳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裁决有误。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劳裁委的仲裁裁决中,劳裁委支持了怡立公司向**支付40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但**未对原工资400元/天提交证据充分举证。劳裁委因怡立公司在其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标准,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由,采信**关于原工资400元/天的主张,理由不足。2、关于**未偿还怡立公司借款 20 000元的问题,在劳裁委的仲裁裁决中,怡立公司提交了关于20 000元借款借条的证据,此借款产生于劳动关系期间,系工伤发生时**向怡立公司代表牛海洋借支的医疗费,**离职且已获得工伤医疗赔偿,应予返还此借款,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劳裁委未对该事实进行裁决。综上所述,劳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依据不足,且存在漏裁事项,故诉至法院。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怡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怡立公司主张的借款没有在仲裁事项中提出,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的范畴,应驳回怡立公司该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0月12日入职怡立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受伤。2020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969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腓骨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劳鉴第0184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社保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 19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6日。
**主张工资每日400元,现金支付。怡立公司称**每天工资280元,不清楚工资结算情况。怡立公司提交2020年工资造价表,称系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载的,可以证明最高工资没有超过日工资200元的。**称上面所显示工种和**工种不同,且这仅是指导意见,现市场用工工资标准远高于怡立公司所述,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怡立公司另提交借条,称是**向公司所借工伤事故预支款20 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牛海洋工人工伤事故预支款贰万元人民币(¥20 000.00元)”,签名处有**和另一人签名。**主张该笔借款是**向牛海洋个人借的,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另,怡立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
**以怡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 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3、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4、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0日住院伙食费1400元;5、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0日护理费2800元;6、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0日营养费700元。在仲裁过程中,怡立建筑公司主张对于**系计工作量支付工资,完成一方土一个人能得到20元,没工作就没有钱,没有底薪,一个月结一次。朝阳劳裁委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2018号裁决书,裁决:一、怡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二、怡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五万三千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怡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怡立公司认可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1114.39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
本院认为: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怡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怡立公司应对**的工资标准举证,现其提交的2020年工资造价表并不能证明其与**约定按照表中标准支付**工资,即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怡立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且怡立公司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对于**的工资标准陈述前后不一,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怡立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关于工资每日4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怡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3 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故对怡立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53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怡立公司所要求的归还怡立公司借款本金20 000及利息1114.39元的请求。现**不同意抵扣,称系**向牛海洋个人所借,且怡立公司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故对于怡立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怡立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
二、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53 000元;
三、驳回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巧静
二○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淑静
- 4 -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