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506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奚珣,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长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7。
法定代表人:边立宾,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杜长生、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因工作调整,承办人变更为祁广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祁广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奚珣,被告杜长生,被告怡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长生支付我垫付的材料款162 295.9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62 295.9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怡立公司与杜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怡立公司和杜长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怡立公司与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公司)就大兴区天堂河(新城段)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二标段)工程劳务部分订立《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怡立公司是承包人,乾建公司是发包人。杜长生是怡立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与杜长生经朋友介绍认识,杜长生让我负责管理项目工程的现场材料采购。在该项目工程中,我替怡立公司、杜长生垫付现场采购的各种费用。2019年,经我与杜长生核算确认,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我为杜长生垫付各项费用242 295.90元,怡立公司支付80 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怡立公司辩称: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杜长生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杜长生让我公司给***80 000元,我公司就支付给了***,付出去的钱都是杜长生的,杜长生让我公司付给谁我公司就付给谁。我公司不知晓杜长生找的谁垫付材料款。
杜长生辩称: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80 000元是我让怡立公司支付给***的,我借用怡立公司资质来施工,我与***的哥哥许世章合作施工,涉案款项应由许世章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乾建公司将大兴区天堂河(新城段)绿化景观提升工程(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怡立公司,并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怡立公司和杜长生均表示系杜长生借用怡立公司资质签订的前述合同,杜长生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前述工程的材料费,经***与杜长生核算,2015年至2017年5月***垫付前述工程材料款242 295.90元,扣除怡立公司支付的80 000元,尚欠162 295.90元,杜长生在核算材料上签字并捺印,但该核算材料未载明付款日期。
庭审中,杜长生表示其与***的哥哥许世章合作前述工程,材料费应由许世章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怡立公司表示许世章没有挂靠其公司,其公司只能将资质给一个人挂靠,不清楚杜长生与许世章之间的关系。***认可许世章是其同胞兄弟,但许世章没有和杜长生一起承包工程。
经本院询问,杜长生表示怡立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扣除税后,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自己。
本院认为:***提交的核算材料上有杜长生的签字和捺印,故本院认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替杜长生垫付材料费一事属实,双方构成合同关系。***要求杜长生支付162 29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核算材料未载明付款时间,***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要求怡立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长生称涉案款项应由许世章支付,未提交应由许世章付款的相关证据,***亦不认可杜长生的陈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对杜长生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杜长生向***支付 162 295.9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杜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文硕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