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18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7。
法定代表人:边立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楠,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陈泽涛,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村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区组团河北建工项目部。
原告***与被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建筑公司)、被告***、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判决。怡立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京01民终7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泽涛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撤回对政华建业公司的起诉。原告***,被告怡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怡立建筑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1129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怡立建筑公司与***共同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代表怡立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怡立建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回填土方、机械费、人工费承包给***。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怡立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2992元。结算后,怡立建筑公司却未向***支付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2月22日,政华建业公司支付***6万元。后***了解到***与怡立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怡立建筑公司与***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怡立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不存在回填土合同关系,我公司无付款义务。***同政华建业公司已经进行过结算,在原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及政华建业公司均一致认可***系实际施工人,***知晓应当向政华建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或工资费用。从***进场工作至法院起诉过程中,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工资或合同款,证明***知晓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本案施工项目系政华建业公司总包,***实际施工,前半部分***挂靠万丰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后半部分***仅劳务部分挂靠我公司施工,有关机械租赁、材料及专业施工均以政华建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因此政华建业公司系付款责任主体。本案涉及的回填土工程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回填土量均系一号地下车库,而该车库属于我公司同政华建业公司签订的第四份合同,双方就该份合同涉及工程款并未结算。我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恰因为第四份合同工程量未审清被一中院发回重审,该案正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政华建业公司存在未支付1号地下车库全部工程施工款的情况,所以对本案政华建业公司是第一付款责任主体,本案应当以另外一案审判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且政华建业公司如果不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就回填土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应当支付多少款项无法查清。第三,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同政华建业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因政华建业公司以工资的形式且明确备注工资款项向***支付了6万元,说明***应当且明确知悉向政华建业公司主张劳务费,而并非向我公司或***主张。本案既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方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政华建业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从公平角度而言,回填土工作量已经物化到政华建业公司的项目中,政华建业公司是受益方,我公司并非受益方,付款主体应该是政华建业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政华建业公司是总包方,怡立建筑公司是分包方,两个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我挂靠怡立建筑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仅从事纯劳务,不包括机械和材料。***是政华建业公司找的,我原来并不认识***,政华建业公司一直未与怡立建筑公司结算,***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政华建业公司支付。综上,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政华建业公司与承包人怡立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
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CGZXM-2016-B2051号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分包范围为:2#住宅楼21层至24层及机房层主体结构,土方回填,屋面施工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其相关变更洽商所包含的全部施工项目的综合劳务作业,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440015.1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合同落款处***作为怡立建筑公司代理人签字。
2017年(未注明日期)签订了编号为CGZXM-2017-B2021号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工程,分包范围包括:2#、3#、5#、6#住宅楼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采暖系统工程、强电系统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对讲系统、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预留预埋及穿引线工作内容;及其相关变更洽商所包含的全部施工项目的综合劳务作业,合同价款总额为2061373.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合同落款处***作为怡立建筑公司代理人签字。
2017年(未注明日期)签订了编号为B1022号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工程,分包范围为:2#、3#、5#、6#住宅楼二次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屋及隔离屋和防水涂料的施工);合同价款为5394657.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该合同落款处有怡立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7年9月12日又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注明合同编号),合同涉及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1#车库工程;分包范围为:1#车库二次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4928294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该合同落款处有怡立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没有劳务作业资质,***与怡立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由***负责施工,政华建业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怡立建筑公司,怡立建筑公司收取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
2017年5月17日,陈泽涛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怡立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运输、装卸、平整、碾压、路面清理、沉降等,合同价款为12元每平方米;该工程总包单位为政华建业公司,依据政华建业公司专项工程款进行分期付款;合同落款处有发包人陈泽涛与承包人***二人签字,未盖有怡立建筑公司公章。同日,陈泽涛与***签订了1#车库回填土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车库四周坑槽和自行车坡道回填土方量共计1200立方米。
2017年7月16日,***与***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回填结算单,回填结算单载明施工班组为***,工作量收入部分为:“1#地下车库回填土量12050;1#地下车库四周坑槽和自行车坡道回填土方量1200;2#公建四周回填土方量606;5#楼北侧室外地坪回填土方量280;6#北侧室外地坪回填土方量280。总计回填土方量14416,合计金额为14416*12=172992元。”
审理中,***认可***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回填结算单之前已经完工。
2018年2月12日,***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中收入60000元,摘要显示该笔款项为工资,汇款人为“河北政华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政华建业公司向其支付。
2018年2月13日,***等人在《支付明细》上签字,该《支付明细》为表格方式,一共58行,列明了签订合同单位名称、承包范围、中间结算办理、是否有结算单等栏目,其中一行显示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为***,承包范围为“坑槽回填,人工费,机械费”,未支付金额为172992元,本次预计支付金额为60000元。
本院调取了(2018)京0107民初517号卷宗材料,其中2018年3月28日庭前谈话笔录中,***答辩称“活确实干了,但是我们按照合同分期付款了,我认可确实欠了,合同上写的甲方给我们付款,然后我们付款,但是政华还没有给我们付,所以我们没有给他付”。
审理中,经与政华建业公司谈话,其公司表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曾代表怡立建筑公司借支工程款1250万元,因不相信***,认为***可能不向工人发放劳务费,故委托河北政华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代付工程款6万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
对与***订立合同的主体。***主张先是与***口头谈的合同,后来是陈泽涛拿着合同找其签的字,当时***说忙,顾不上与其签合同,就让陈泽涛找其签的合同;虽然怡立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实际上系陈泽涛、***代表怡立建筑公司并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怡立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向政华建业公司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2#、3#、5#、6#、1#车库进行磋商、合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收取劳务费、签署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务。”2、2017年6月14日,怡立建筑公司亦曾向政华建业公司为***之子陈泽涛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委托陈泽涛向政华建业公司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1#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合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办理洽商结算、收取工程价款以及代表怡立建筑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经质证,怡立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未提供原件,且不排除政华建业公司已经将回填土款项支付完毕、与***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
怡立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提交的协议上也没有其公司的印章,陈泽涛并非公司员工,也非其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约定的施工负责人,无权代理怡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对此称其不清楚其子陈泽涛签订合同的事情,陈泽涛当时就是打工的,不是实际施工负责人,现场有好几个主管,怎么都轮不到陈泽涛签字。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与***订立合同的主体,因***挂靠怡立建筑公司,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之子陈泽涛亦在涉案工程中工作,陈泽涛以怡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落款处虽然没有加盖怡立建筑公司的印章,但***有理由相信陈泽涛系代表***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虽然政华建业公司曾向***支付60000元,但***曾经以个人名义向政华建业公司借支工程款,且***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上亦载明有***该笔款项,故政华建业公司向***转账的行为并不能证实与***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泽涛系代表***与***签订协议,而***又挂靠怡立建筑公司施工,故与***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应系***。怡立建筑公司、***虽称***仅就劳务部分挂靠怡立建筑公司施工,有关机械租赁、材料及专业施工均以政华建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政华建业公司系付款责任主体,但***对此不认可,经与政华建业公司核实,政华建业公司亦否认与***存在任何关系,现怡立建筑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怡立建筑公司、***私自扩大劳务分包范围的行为并不能否认***挂靠怡立建筑公司施工、***在涉案工程进行土方作业的事实,故本院对怡立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拟不予采纳。
审理中,***主张因二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其向朋友借钱用于支付人工费和机械费,并提供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经质证,怡立建筑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陈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泽涛代表***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内容仅限于土方作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与***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现***已经完成相应施工,***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129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怡立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要求怡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怡立建筑公司、***以***挂靠怡立建筑公司仅从事纯劳务施工、不包括机械和材料、政华建业公司系付款责任主体以及政华建业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与怡立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清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并未主张政华建业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怡立建筑公司所称本案应以另案即其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并无约定,但***从事的工程已经完工,其主张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应当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12992元及逾期利息(以11299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申 振
人民陪审员 王立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