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1017。
法定代表人:边立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审第三人:陈泽涛,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区。
上诉人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强、***、原审第三人陈泽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王桂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泽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怡立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有关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无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当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被挂靠方怡立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王桂强从进场施工开始就知道***是实际施工人、知道***是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的非法转包者、也明确知悉***数次挂靠。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47条,怡立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有关认定合同有效的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合同系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王桂强施工的工程是专业施工,并非纯劳务,没有施工资质。3.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错误。王桂强同陈泽涛的合同签约在先,授权时间在后,没有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陈泽涛既不能代表***进行商事签约,无怡立建筑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怡立建筑公司,之前也从未有过代理行为,***和怡立建筑公司也未追认,一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陈泽涛能代表***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错误。4.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建筑公司)阶段施工款不能让怡立建筑公司承担,政华建业公司应当是法定的连带责任主体。王桂强明知挂靠关系和违法转包情况,怡立建筑公司并没有对王桂强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此时怡立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用给***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工程欠款的直接原因,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判决连带责任,应当追加政华建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判决政华建业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怡立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利益,无补充责任。***虽挂靠怡立建筑公司,但怡立建筑公司没有收取其管理费,怡立建筑公司收到政华建业公司款项后,扣除3%的税金,其余均已支付给***。
王桂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怡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王桂强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政华建业公司支付。
陈泽涛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桂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怡立建筑公司与***共同支付王桂强工程款112992元;2.请求判令怡立建筑公司与***共同支付王桂强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人政华建业公司与承包人怡立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
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分包范围为:2#住宅楼21层至24层及机房层主体结构,土方回填,屋面施工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其相关变更洽商所包含的全部施工项目的综合劳务作业,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440015.1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合同落款处***作为怡立建筑公司代理人签字。
2017年(未注明日期)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工程,分包范围包括:2#、3#、5#、6#住宅楼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采暖系统工程、强电系统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对讲系统、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预留预埋及穿引线工作内容;及其相关变更洽商所包含的全部施工项目的综合劳务作业,合同价款总额为2061373.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合同落款处***作为怡立建筑公司代理人签字。
2017年(未注明日期)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住宅楼工程,分包范围为:2#、3#、5#、6#住宅楼二次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屋及隔离屋和防水涂料的施工);合同价款为5394657.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该合同落款处有怡立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7年9月12日又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注明合同编号),合同涉及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1#车库工程;分包范围为:1#车库二次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4928294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该合同落款处有怡立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没有劳务作业资质,***与怡立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由***负责施工,政华建业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怡立建筑公司,怡立建筑公司收取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
2017年5月17日,陈泽涛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王桂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怡立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给王桂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运输、装卸、平整、碾压、路面清理、沉降等,合同价款为12元每平方米;该工程总包单位为政华建业公司,依据政华建业公司专项工程款进行分期付款;合同落款处有发包人陈泽涛与承包人王桂强二人签字,未盖有怡立建筑公司公章。同日,陈泽涛与王桂强签订了1#车库回填土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车库四周坑槽和自行车坡道回填土方量共计1200立方米。
2017年7月16日,***与王桂强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回填结算单,回填结算单载明施工班组为王桂强,工作量收入部分为:“1#地下车库回填土量12050;1#地下车库四周坑槽和自行车坡道回填土方量1200;2#公建四周回填土方量606;5#楼北侧室外地坪回填土方量280;6#北侧室外地坪回填土方量280。总计回填土方量14416,合计金额为14416*12=172992元。”
审理中,***认可王桂强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回填结算单之前已经完工。
2018年2月12日,王桂强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中收入60000元,摘要显示该笔款项为工资,汇款人为“河北政华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桂强称该笔款项系政华建业公司向其支付。
2018年2月13日,***等人在《支付明细》上签字,该《支付明细》为表格方式,一共58行,列明了签订合同单位名称、承包范围、中间结算办理、是否有结算单等栏目,其中一行显示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为王桂强,承包范围为“坑槽回填,人工费,机械费”,未支付金额为172992元,本次预计支付金额为60000元。
法院调取了(2018)京0107民初517号卷宗材料,其中2018年3月28日庭前谈话笔录中,***答辩称“活确实干了,但是我们按照合同分期付款了,我认可确实欠了,合同上写的甲方给我们付款,然后我们付款,但是政华建业公司还没有给我们付,所以我们没有给他付”。
审理中,经与政华建业公司谈话,其公司表示与王桂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曾代表怡立建筑公司借支工程款1250万元,因不相信***,认为***可能不向工人发放劳务费,故委托河北政华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王桂强代付工程款6万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
对与王桂强订立合同的主体。王桂强主张先是与***口头谈的合同,后来是陈泽涛拿着合同找其签的字,当时***说忙,顾不上与其签合同,就让陈泽涛找其签的合同;虽然怡立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实际上系陈泽涛、***代表怡立建筑公司并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为证实其主张,王桂强提交如下证据:1.怡立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向政华建业公司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2#、3#、5#、6#、1#车库进行磋商、合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收取劳务费、签署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务。”2.2017年6月14日,怡立建筑公司亦曾向政华建业公司为***之子陈泽涛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委托陈泽涛向政华建业公司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3#、5#、6#、1#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合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办理洽商结算、收取工程价款以及代表怡立建筑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经质证,怡立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王桂强未提供原件,且不排除政华建业公司已经将回填土款项支付完毕、与王桂强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
怡立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桂强没有合同关系,王桂强提交的协议上也没有其公司的印章,陈泽涛并非公司员工,也非其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约定的施工负责人,无权代理怡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对此称其不清楚其子陈泽涛签订合同的事情,陈泽涛当时就是打工的,不是实际施工负责人,现场有好几个主管,怎么都轮不到陈泽涛签字。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证如下:
对与王桂强订立合同的主体,因***挂靠怡立建筑公司,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之子陈泽涛亦在涉案工程中工作,陈泽涛以怡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王桂强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落款处虽然没有加盖怡立建筑公司的印章,但王桂强有理由相信陈泽涛系代表***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虽然政华建业公司曾向王桂强支付60000元,但***曾经以个人名义向政华建业公司借支工程款,且***签字确认的《支付明细》上亦载明有王桂强该笔款项,故政华建业公司向王桂强转账的行为并不能证实与王桂强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泽涛系代表***与王桂强签订协议,而***又挂靠怡立建筑公司施工,故与王桂强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应系***。怡立建筑公司、***虽称***仅就劳务部分挂靠怡立建筑公司施工,有关机械租赁、材料及专业施工均以政华建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政华建业公司系付款责任主体,但王桂强对此不认可,经与政华建业公司核实,政华建业公司亦否认与王桂强存在任何关系,现怡立建筑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怡立建筑公司、***私自扩大劳务分包范围的行为并不能否认***挂靠怡立建筑公司施工、王桂强在涉案工程进行土方作业的事实,故法院对怡立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拟不予采纳。
审理中,王桂强主张因怡立建筑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其向朋友借钱用于支付人工费和机械费,并提供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经质证,怡立建筑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陈泽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泽涛代表***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王桂强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内容仅限于土方作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与王桂强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现王桂强已经完成相应施工,***应当给付王桂强相应工程款,故对王桂强要求***支付工程款1129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怡立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王桂强要求怡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怡立建筑公司、***以***挂靠怡立建筑公司仅从事纯劳务施工、不包括机械和材料、政华建业公司系付款责任主体以及政华建业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与怡立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清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王桂强并未主张政华建业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怡立建筑公司所称本案应以另案即其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桂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并无约定,但王桂强从事的工程已经完工,其主张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应当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桂强工程款112992元及逾期利息(以11299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二、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王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怡立建筑公司提交数份付款人政华建业公司、政华建业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分别与收款人怡立建筑公司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李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数份收据,证明怡立建筑公司总计收政华建业公司款项9490015.1元,扣除4%税费后,应支付***9110414.5元,但实际支付***9190204.14元,多支付了79789.64元。怡立建筑公司还提交鉴定会议纪要、万丰主体施工说明、怡立二次结构装修施工进度、政华建业公司与万丰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1#车库的履行并非怡立建筑公司合同范畴,系万丰建筑公司同政华建业公司的专业施工。怡立建筑公司另提交数份政华建业公司、怡立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万丰建筑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的民事判决书、政华建业公司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收据、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怡立建筑公司系扩大劳务错误,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政华建业公司非法转包,是付款义务人。
王桂强认为怡立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表示其收到了919万元,怡立建筑公司的款都是走劳务费,劳务费就是工人工资,不含材料和机械,不认可政华建业公司与万丰建筑公司签定的合同包含本案诉争工程。二审中,王桂强、***、陈泽涛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泽涛代理***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与王桂强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内容仅限于土方作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称对此不知情,但其于2017年7月16日就上述工程与王桂强签订回填结算单,确认金额为172992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系与王桂强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现王桂强已经完成相应施工,***应当给付王桂强相应工程款,故对王桂强要求***支付工程款1129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王桂强从事的工程已经完工,其主张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与怡立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泽涛代理***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签署相关协议,故王桂强要求怡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怡立建筑公司上诉主张诉争工程款为万丰建筑公司承包阶段产生的施工款,故不应由怡立建筑公司承担,对此,怡立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桂强与万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怡立建筑公司主张政华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是法定的连带责任主体,对此问题,由于本案中王桂强未主张政华建业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怡立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陈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怡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杨梓薇